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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鍾秀美 
            黃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相  對  人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對於訴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秀美、黃彩雲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醒吾高中嗣以聲請人對其無系爭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程序;原審審理後認所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醒吾高中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535至544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為醒吾高中之債權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下稱另案訴訟),倘未獲准參加,一旦醒吾高中於本案訴訟敗訴,恐將影響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債權有無之事實判斷云云,固提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目的旨在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尚非以債權人實體請求權利存否為直接確認之訴訟標的,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藉以請求執行法院變更原分配表,以形成對自己有利新分配之目的有別,故不論醒吾高中於本案訴訟勝敗如何,均無足妨礙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之主張舉證,亦不至於影響原法院就相異訴訟標的有無理由所應為之事實判斷,是難認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至醒吾高中之本案訴訟如受勝訴判決,聲請人即無從再以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向醒吾高中取償,縱將使相對人之債權可受分配比例與金額得以提高,核亦僅為本案訴訟結果對於相對人可能產生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反射利益,究仍與聲請訴訟參加所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間。準此,相對人為輔助醒吾高中而參加訴訟,然其就本案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駁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