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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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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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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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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