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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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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因不服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狀(見本院卷㈢第287至288頁),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證(見同上卷第295至307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