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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理   由
一、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承恩因與被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民國114年5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聲明上訴狀),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設於新加坡之國外住址,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至上訴人李承恩雖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第二審民事委任狀,委任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以該委任狀指定高奕驤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該記載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有別,上訴人李承恩上訴第三審未委任高奕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不得再向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送達(最高法院71年度第1次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20日內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進行,逾期未為指定,本院將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