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 訴 人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唐銘聲為上訴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唐辛存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下稱唐培益等3人)、唐銘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唐培益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唐銘聲及他造迄未就唐銘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亦命唐銘聲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