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謝明珠之債權人,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訴外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75萬4800元,及加計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王謝明珠對上訴人所為現金贈與16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確定。伊於111年1月12日函請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償前開1775萬4800元本息債務,或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贈與之1600萬元不當得利,詎未獲置理,可見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且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僅受償33萬7066元,足見王謝明珠已陷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等情,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謝明珠之繼承人16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之利息〉,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無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照櫻、王旭玲行使債權不明,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價值經估定達2253萬9000元,公告土地現值亦有1727萬8781元,非毫無價值存在,又王謝明珠尚有其他資產,並未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未經前案調查審認,前案判決就此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與王謝明珠係基於贈與145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復經伊於102年4月16日將所受領1600萬元之其中145萬元匯回王謝明珠帳戶,應認伊實際受贈金額為1455萬元,或王謝明珠已撤銷該145萬元之贈與並已由伊返還清償,是縱認伊受有利益,亦僅為14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㈠前案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被上訴人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及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75萬48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下稱王旭玲等4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45萬15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5萬152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旭玲等4人與上訴人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③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3萬142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給付被上訴人23萬1429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4人與王旭玲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給付被上訴人69萬428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就附表所示現金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王旭玲提起上訴,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執前案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金1045萬152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被上訴人收取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上訴人提存之提存物現金1074萬1200元本息,及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提出現款328萬2823元,清償債務結案。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執前案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金92萬5716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執行王旭玲之財產,於「本金1775萬4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執行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5712號事件)受理。其中執行王旭玲之財產部分,經王旭玲提出現款126萬5492元,清償債務結案;執行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部分,僅受償執行臺南市政府107年保管字第14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3萬7066元,其餘仍未受償。
㈣王謝明珠所遺系爭土地,經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於111年7月12日之價值為2253萬9000元,預估增值稅合計111萬8961元,扣除增值稅之淨值為2142萬39元。該等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為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1月21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178萬元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及王謝明珠(嗣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被告,主張王謝明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現金贈與名義,每筆100萬元,共16筆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害及伊對王謝明珠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經桃園地院判命撤銷王謝明珠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王謝明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贈與契約(贈與金額1600萬元)存在。本件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既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依前揭說明,王謝明珠與上訴人於前案基準時點即110年4月27日(參不爭執事項㈠)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王謝明珠與上訴人就系爭贈與,有無一部分或全部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與攻擊防禦方法部分,均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從而,本院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辯稱因伊於102年4月16日匯回145萬元予王謝明珠,系爭贈與金額僅為1455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受領1600萬元,嗣王謝明珠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則自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時起,上訴人受領王謝明珠因系爭贈與所給付之1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王謝明珠受損害,而王謝明珠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⒈查,前案判決命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5萬4800元本息,前揭債權被上訴人迄今僅受償33萬7066元,其餘仍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以認定。又查,前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及駐休士頓辦事處函可考(前案卷七第181至195、279至282頁),本院並已付與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前案卷七第309頁),可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已知系爭贈與業經撤銷確定,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而言,其等對上訴人之16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行使狀態無訛。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並向上訴人追討已撤銷贈與之1,600萬元,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等節,有律心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前揭債權,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催告王照櫻、王旭玲行使債權之回執資料,被上訴人有無催告其等行使債權不明,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云云,惟王照櫻、王旭玲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當為可行使而不行使,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雖未提出該部分回執,並不影響本院前開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前揭債權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王謝明珠尚有其他資產,並未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229至247頁)。然查,前案判決判命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775萬48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僅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合計33萬7066元,其餘仍未受償,已如前述。又王謝明珠雖遺有系爭土地,非全無價值,然系爭土地持分經多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以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178萬元拍賣仍無人應買(參不爭執事項㈣),衡情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如不動產之市價高於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價額,則有意應買人自會競相出價,如不動產無人應買而一再減價拍賣,當係不動產於拍賣市場價格未達拍賣底價所致,堪認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1178萬元,況系爭土地經出售或拍賣尚應扣除得優先受償或扣繳之費用及稅捐債權,益徵系爭土地尚不足清償王謝明珠之債務無訛。再者,王謝明珠除系爭土地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載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9頁)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1775萬4800元本息債權顯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自應認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王謝明珠財產清單雖有投資人明細資料,可認王謝明珠曾有股票或股權等積極財產,然該財產清單製表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距王謝明珠死亡日期之106年11月8日已有相當時日,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王謝明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並無投資相關之記載,是難認該財產清單所載之投資相關財產於王謝明珠死亡時仍存在,而為王謝明珠之遺產。基此,王謝明珠所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洵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後改辯稱王謝明珠並未陷於無資力,本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得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75萬4800元債務,而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對上訴人有16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謝明珠之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