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部分,及命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國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游國華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游國華負擔5分之4,餘由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國華上訴部分,由游國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華主張:伊為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清松之姪,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至108年8月止,受僱於雄傑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雄傑公司因資金短缺,分別於附表1「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各如附表1「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另簽發及交付伊各如附表1「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即附表2所示1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各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伊已於附表1「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借款。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雄傑公司尚欠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69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雄傑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雄傑公司則以:伊因市場重心轉移至大陸地區,遂自100年間起,將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游清松之財務相關印鑑(下合稱系爭印鑑)交由游國華保管,供其處理伊公司會計及出納事宜。系爭支票係游國華盜用系爭印鑑簽發,游國華並無資力借款予伊,兩造間並無附表1編號1至12、14至15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而言,如認伊有於101年12月24日、105年9月22日分別向游國華借款200萬元(附表1編號14至15、12),伊亦已清償完畢。其次,伊雖於104年12月15日向游國華借款100萬元(附表1編號13),惟已清償完畢。游國華請求伊給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69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雄傑公司應給付游國華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游國華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游國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游國華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雄傑公司應再給付游國華419萬元(869萬元-450萬元=4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雄傑公司答辯聲明:游國華之上訴駁回。
㈡雄傑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雄傑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游國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游國華答辯聲明:雄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78、80、1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國華為游清松之姪,自87年起至108年8月止,受僱於雄傑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
㈡游國華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3至20、33至39頁)。
㈢雄傑公司以游國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雄傑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2號(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869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有蓋用雄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清松印鑑(即系爭印鑑)之印文,附表2編號1至3、5至16之支票原發票日均修改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修改處有蓋用游清松印鑑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153、161、167、175至179、189至191、203、211、219至221、233、245至247頁),雄傑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蓋用系爭印鑑之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雄傑公司辯稱:系爭印鑑置於伊公司保險庫,游國華知悉該保險庫密碼,自行開啟保險庫而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證人即雄傑公司會計陳郁菁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游清松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庫裡保管;游國華負責雄傑公司的出納、財會等事務,簽發雄傑公司的支票時,會向游清松拿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證人游青山證稱:伊是游清松的弟弟,自77年起任職於雄傑公司,目前擔任總經理,游國華是雄傑公司的財務,代表公司開支票,游國華開完票之後,會叫伊或游清松拿印章給他讓他去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可知游國華受僱擔任雄傑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職務內容包括簽發雄傑公司之支票,系爭印鑑由游清松保管,游國華簽發支票前,須向游清松領用系爭印鑑,自難僅憑游國華持有系爭支票,逕認游國華盜蓋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至於證人游青山證稱:雄傑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的保險庫,保險庫是用密碼鎖,密碼鎖只有伊跟游清松知道,游國華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會叫伊拿開保險庫拿印章給他,如果伊沒空,就告訴游國華保險庫的密碼請他自己拿,次數不超過5次,所以游國華也知道保險庫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國華知悉雄傑公司之保險庫密碼,尚不足以證明游國華盜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雄傑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之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年月12日自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5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彰銀帳戶),雄傑公司簽發及交付伊附表2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以為清償,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業據提出附表2編號1支票、存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彰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67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將附表2編號1支票、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可見雄傑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7日即已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雄傑公司提出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雖記載附表2編號1支票之開票日為105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然僅係承辦人即游國華管理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不足以證明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又雄傑公司提出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記載附表2編號1支票之「廠商名稱」為「吳文壽」(見原審卷㈠第285頁),惟依證人吳文壽證稱:伊係游國華的舅舅,未曾借錢給雄傑公司,亦未見過上開2紙支票,雄傑公司因缺錢而請游國華幫忙調錢,游國華不想讓雄傑公司知悉其財務情形,伊同意游國華以伊之名義借錢給雄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4頁),雄傑公司不爭執其未向吳文壽借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向伊借款50萬元等語,即非無憑,雄傑公司援引上開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紀錄,辯稱其未向游國華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觀諸附表2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距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交由玉山銀行託收1年餘,而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與附表2編號1支票同日託收,且該2紙支票票號連續,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為6萬元,換算借款本金50萬元後,為月息1%(50萬元×1%×12個月=6萬元),核與游國華所陳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0.8%或1%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相符。再者,游清松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雄傑公司有開票向游國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衡以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後,先由借款人簽發支票,貸與人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雄傑公司先簽發附表2編號1、附表2編號1備註欄所示支票予游國華於105年12月7日交由玉山銀行託收後,游國華再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雄傑公司交付借款,尚無悖於常情。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2月7日簽發附表2編號1支票而向游國華借款5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50萬元,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為可採。
⒊雄傑公司辯稱:游國華並無出借50萬元之資力,伊所有雄傑彰銀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50萬元,或係貨款收入,或係游國華返還其不法挪用款項,均非游國華交付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雄傑彰銀帳戶為雄傑公司所有,由雄傑公司支配使用,其對於該帳戶資金來源,自無不知之理,雄傑公司空言上開50萬元匯款或係貨款收入,或係游國華返還其不法挪用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金額非鉅,衡諸游國華玉山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予雄傑公司交付借款50萬元前之存款餘額為57萬6259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游國華應非毫無資力貸與借款,況游國華借款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雄傑公司徒以游國華之資力,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謂有理。基上,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之消費借貸契約,游國華屆期提示附表2編號1支票既未獲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之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
㈣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2之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伊附表2編號2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為雄傑公司所否認,則游國華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游國華主張:伊於106年1月25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50萬元予陳郁菁,由陳郁菁匯款至雄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合金帳戶),是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固提出游國華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惟證人陳郁菁證稱:伊未受游國華委託代墊匯款至雄傑合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且細繹雄傑合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57頁),雄傑合金帳戶於106年1月25日並無存入50萬元之紀錄,無從認定游國華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游國華於106年1月11日將附表2編號2支票,及附表2編號2備註欄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游國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2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
㈤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3之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7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華銀帳戶)而交付借款,雄傑公司簽發並交付伊附表2編號3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5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以清償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業據提出游國華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華銀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游國華匯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游國華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游國華固提出附表2編號3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然附表2編號3支票之開票日為104年7月15日,有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乃在游國華所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簽發,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3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3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3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㈥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3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向伊借款53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分別匯款41萬元、12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華銀帳戶而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以6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雄傑公司簽發及交付附表2編號4、附表2編號4備註欄所示支票共10紙,每紙金額3萬元支票以支付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游國華於前揭期日匯款各41萬元、12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華銀帳戶乙節,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1111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3年3月20日一泰山字第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惟游國華交付金錢予雄傑公司之原因多端,尚難徒以游國華匯款至雄傑公司銀行帳戶,逕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4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游國華於原審陳稱: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伊未保留匯款50萬元予雄傑公司之證明,惟雄傑公司曾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票號為000000000之支票1紙,用以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可見游國華於原審主張附表1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50萬元。惟游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改稱該借款本金為53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游國華關於附表1編號4之借款金額及匯款交付借款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兩造間是否確成立該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再者,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即利息每月1分)、以6個月為1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是以借款本金53萬元計算1期利息應為3萬1800元(53萬元×1%×6個月=3萬1800元),與附表2編號4之支票金額為3萬元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4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至於游國華於105年6月15日將附表2編號4、附表2編號4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惟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4支票、附表2編號4備註欄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4之消費借貸契約,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4借款之利息3萬元,為無理由。
㈦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5至7之借款48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伊借款16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160萬元予雄傑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一銀00號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金額各8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其中1紙80萬元支票業已兌付,雄傑公司因資金週轉,為避免另1紙80萬元支票跳票,遂取回該80萬元支票,另簽發附表2編號5至7(發票日原分別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嗣經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5至7備註欄支票共5紙、每紙金額16萬元支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受游國華匯款160萬元,並有雄傑一銀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253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自陳:伊擔任雄傑公司會計,雄傑公司開任何支票或有匯款進來,伊都會以製單人為「DAVID」之名義製作傳票,伊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當日,亦有製作對應之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9、210頁),惟遍觀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14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並無關於游國華匯款交付160萬元之記載,則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是否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即屬有疑。其次,觀諸雄傑公司105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吳淑芬、(借方金額)180萬元」、「(摘要)吳淑芬利息1.0、(借方金額)3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91頁),游國華不爭執上開轉帳傳票為其製作(見本院卷第122頁),而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4日收入160萬元(即上開游國華匯款之160萬元)、20萬元,合計為180萬元(160萬元+20萬元=180萬元),與105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訴外人吳淑芬之借款金額180萬元相符,游國華當知雄傑公司於105年1月14日向吳淑芬借款180萬元,且吳淑芬業已交付借款,始會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是則雄傑公司辯稱:伊於105年1月14日向吳淑芬借款180萬元,吳淑芬透過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其中160萬元至雄傑一銀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6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交付借款,業如前述,又游國華於107年5月14日將附表2編號5至7支票,及附表2編號5至7支票備註欄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5至7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48萬元,為無理由。
㈧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8至9借款中之本金6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於105年6月30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雄傑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傑玉山帳戶),並於同年7月5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30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8至9(發票日原為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嗣均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支票共10紙、金額各3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清償本金,並簽發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共15紙、金額各2萬2000元以支付每月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本院卷第22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玉山帳戶、雄傑彰銀帳戶先後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分別收受游國華匯款各1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契約於105年6月29日成立(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游國華於105年6月28日將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可見雄傑公司於游國華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簽發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①所示之支票,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有異,難認該等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8至9之借款而簽發。又游國華自陳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係按月息1%或0.8%計算(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本金300萬元計算之月息應為3萬元(300萬元×1%=3萬元)或2萬4000元(300萬元×0.8%=2萬4000元),亦與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之面額為2萬2000元不符,足見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②所示支票並非用以支付附表2編號8至9之借款利息。又游國華先後於105年6月28日、29日將附表2編號8至9、附表2編號8至9備註欄示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95至199頁)可稽,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8至9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8至9借款中之本金60萬元,為無理由。
㈨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0借款中之本金40萬元,為有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年月1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分別匯款19萬1000元、50萬9000元至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彰銀帳戶,而交付借款70萬元(19萬1000元+50萬9000元=7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0之金額40萬元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1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金額30萬元支票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彰銀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19萬1000元、5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游國華於105年11月11日將雄傑公司簽發之附表2編號10、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合計70萬元交由玉山銀行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5年11月11日成立,而游國華於雄傑公司簽發交付游國華上開支票後之同年月14日匯款合計70萬元予雄傑公司,合於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借款之流程。是則游國華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堪為可採。雄傑公司辯稱:附表2編號10、附表2編號10備註欄所示支票係於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簽發,且游國華分2筆匯款,匯款數額亦非整數,兩造並未成立附表1編號10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游國華屆期提示附表2編號10之支票未獲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0借款中之本金40萬元,為有理由。
㈩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1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14日,利息合計為18萬元,伊於103年9月22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3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而交付借款30萬元,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1之支票(發票日原為108年9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30萬元+18萬元=4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本院卷第221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合金帳戶於103年9月2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48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1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附表2編號11之支票金額為48萬元,與游國華主張附表1編號11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不符,游國華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14日、利息合計為18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11之支票,及其於103年9月22日將該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逕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1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1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48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2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2支票(發票日原為107年11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附表2編號16備註欄所示支票、金額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清償本金,嗣雄傑公司取回附表2編號16備註欄所示支票,並簽發附表2編號16支票(發票日原為110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合金帳戶於105年9月22日收受游國華匯款200萬元,且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9、263頁),惟否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觀諸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5年9月22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並無關於游國華匯款交付200萬元之記載,則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是否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即屬有疑。其次,觀諸游國華於105年9月2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洪志民、(借方金額)200萬元」、「(摘要)洪志民1.0分、(借方金額)2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與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之數額相符,游國華當知雄傑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洪志民借款200萬元,且洪志民業已交付借款,始會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是則雄傑公司辯稱:伊於105年9月22日向洪志民借款200萬元,洪志民透過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以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交付借款。又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2、16之支票並交付予游國華,游國華於105年10月13日將附表2編號12、16之支票、附表2編號12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游國華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12之款項200萬元達成借款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游國華主張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12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據。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2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3之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同日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國華華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雄傑華銀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3支票(發票日原為107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5頁)。雄傑公司不爭執於104年12月15日有向游國華借款100萬元,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查,觀諸雄傑公司提出製作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游國華、(借方金額)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與游國華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雄傑合金帳戶之數額相符,且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2月15日成立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上開轉帳傳票即係對應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游國華分20期,本息0.8分、(借方金額)8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可知兩造就附表1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本金及20期利息合計為108萬4000元(100萬元+8萬4000元=108萬4000元)。雄傑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下合稱系爭20紙支票)、金額分別為5萬8000元、5萬7600元、5萬7200元、5萬6800元、5萬6400元、5萬6000元、5萬5600元、5萬5200元、5萬4800元、5萬4400元、5萬4000元、5萬3600元、5萬3200元、5萬2800元、5萬2400元、5萬2000元、5萬1600元、5萬1200元、5萬800元、5萬400元交付予游國華,系爭20紙支票金額合計108萬4000元,亦據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核與附表1編號13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及20期利息合計108萬4000元相合,足見雄傑公司簽發系爭20紙支票即係清償附表1編號13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者,系爭20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有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17頁),則雄傑公司辯稱:伊已清償附表1編號13借款完畢等語,堪為可採。
⒉基上,游國華於105年9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交付借款。又游國華持有雄傑公司簽發附表2編號13之支票,並於104年12月24日將附表2編號13備註欄所示支票交由玉山銀行託收乙節,固有附表2編號13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239至241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逕認雄傑公司尚未清償附表1編號13借款。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3之借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游國華主張:雄傑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同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雄傑玉山帳戶,雄傑公司簽發交付附表2編號14、15支票(發票日原均為107年7月25日,嗣均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以清償本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9頁)。雄傑公司不爭執雄傑一銀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24日自游國華玉山帳戶收受匯款200萬元,惟辯稱:附表2編號14、15支票係於102年4月1日簽發,距游國華主張其於101年12月24日交付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近4個月,與游國華所稱其匯款借款本金後,雄傑公司立即簽發遠期支票清償,其再將雄傑公司簽發之支票交由銀行託收之借款流程不符,兩造間未成立附表1編號14至15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經查,游國華固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雄傑公司,惟匯款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次,附表2編號14、15之支票開票日為102年4月1日,有雄傑公司應付票據資料維護系統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9、321頁),乃游國華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00萬元後逾3個月始簽發,與前述㈢之⒉雄傑公司向游國華之借款流程不符,難認附表2編號14、15支票係雄傑公司為清償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而簽發。又游國華持有附表2編號14、15支票,並於102年4月1日將附表2編號14至15備註欄所示之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固有附表2編號14、15支票、代收票據明細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7、251至253頁),惟游國華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而認兩造間成立附表1編號14至15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游國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附表1編號14至15之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游國華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雄傑公司返還借款90萬元【50萬元(附表1編號1)+40萬元(附表1編號1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雄傑公司給付360萬元(450萬元-90萬元=3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雄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游國華請求雄傑公司再給付419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雄傑公司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游國華之上訴及雄傑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游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雄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雄傑公司不得上訴。
游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
附表2:
| | | | | | |
| | | 原為106年12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17日。 | | |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106年1月15日、票號000000000、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 |
| | | 原為106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
| | |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106年1月25日、票號000000000號、金額5萬5000元之支票1紙。 |
| | | 原為106年5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1月20日。 | | | |
| | | | | |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日、106年6月3日、106年12月3日、107年6月3日、107年12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金額各3萬元之支票,共9紙。 |
| | | 原為107年12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號、金額各16萬元之支票,共2紙。 |
| | | 原為108年1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
| | | 原為108年2月10日,陸續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
| | | 原為106年9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①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8紙。 ②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2000元之支票,共15紙。 |
| | | 原為106年10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
| | | 原為106年11月1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日、票號00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原為108年9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
| | | 原為107年11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元之支票,共24紙。 |
| | | 原為107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2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8月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8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2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2萬400元之支票,共11紙。 |
| | | 原為107年7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3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5月3日、103年7月3日、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5月3日、104年7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7月3日、105年9月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9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3日、107年3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7月3日、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共30紙。 |
| | | 原為107年7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
| | | 原為110年12月25日,嗣經劃除修改為109年12月3日。 | | | 同左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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