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命伊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受領新臺幣(下同)7,116,442元(含手續費20元另計);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將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第二審判決);因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告知伊得聲明命相對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亦漏未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敘明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相對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案款,並應賠償自假執行扣款執行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並未聲明請求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有異;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請求固得於本案訴訟中行使,如於判決確定後始另訴為請求,亦無不可,不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為此聲明即生失權效果;至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主張第二審判決有脫漏云云,惟該裁定係在說明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已為此等請求返還之聲明而法院未為裁判者,即屬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核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從未為此聲明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