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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一三一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丹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將附表所示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3月1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42,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36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3,989萬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全部價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111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經多次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均遭上訴人拒絕。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遲延交屋,要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000元,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並回覆將於112年2月28日辦理交屋,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合意(下稱系爭違約金合意)。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相關稅費於上訴人交屋前,由上訴人負擔,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而由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水費1,011元、電費7,589元、瓦斯費251元、房屋稅3,775元、地價稅30,314元,合計42,940元,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違約金合意,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星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都公司)因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富承與上訴人進行磋商,雙方於110年12月24日議定買賣價金為4,688萬元,黃富承並表示價金將分拆由星都公司支付3,988萬元及其關係企業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支付700萬元,且當場交付星都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1紙、宜萌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2紙,共計150萬元作為定金。嗣黃富承向上訴人表示須改以星都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雙方即於111年1月7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星都公司應給付之3,988萬元經雙方同意變更為3,989萬元後,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至宜萌公司應給付之700萬元,則由該公司另簽發票據5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前述宜萌公司簽發之2紙定金支票返還予黃富承。詎應由宜萌公司支付之700萬元部分,嗣後僅付款300萬元,仍有40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被上訴人所稱匯款,乃黃富承未經上訴人授權逕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代繳之各項稅費,應係黃富承結清,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89,15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該契約所載全部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48、55-57頁、本院卷第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應為星都公司,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且約定之價金應為4,688萬元,迄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由星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承出面與上訴人洽商,故買受人應為星都公司,且雙方於110年12月24日議定買賣價金為4,688萬元,其中3,988萬元由星都公司支付、另700萬元由宜萌公司支付,黃富承並當場交付星都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1紙、宜萌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2紙,共計150萬元作為定金,嗣因黃富承稱星都公司部分須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買受人仍為星都公司,至宜萌公司應給付之700萬元,則由該公司另簽發票據5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前述宜萌公司簽發之2紙定金支票返還予黃富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宜萌公司開立之支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惟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乃稱星都公司及宜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4,688萬元,支付方式為星都公司支付3,988萬元、宜萌公司支付700萬元等語,並由黃富承以星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通篇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則縱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且上訴人確執有宜萌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僅屬上訴人與星都公司間之約定,及與宜萌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尚無從據此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或逕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
 ㈡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價金為3,989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4,688萬元,亦未見另有700萬元買賣價金應由宜萌公司支付之任何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7頁)。又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及後續履約事宜之地政士翁雲琴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到場簽約有我、黃富承、上訴人、一三一三公司的王宏容,黃富承與上訴人臨時說有問過老師,3,988萬再加上1萬的數字更好,所以希望總金額改成3,989萬元,1萬元他自己付,我就當場修改契約上所載金額為3,989萬元,雙方都同意就簽約;簽約當時雙方都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後簽名;我有宣讀、講解契約內容,而且上訴人逐字讀過,然後簽名用印;簽約當天無任何人提到契約實際金額非3,988萬元或3,989萬元,而是4,688萬元;亦從未聽聞黃富承另外與上訴人協議買賣價金是4,688萬元,部分由星都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另700萬元由宜萌公司支付之事;後續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到對買賣價金有意見,應為4,6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且無另行約定實際買受人應為星都公司及價金應為4,688萬元之情事,則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上訴人徒憑系爭聲明書,辯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應為星都公司,且買賣價金應為4,688萬元云云,顯無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固自陳其係透過時任星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黃富承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所謂透過黃富承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並不當然即有授權黃富承或星都公司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為協議之意,亦非當然知悉黃富承或星都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約定存在,並有同意受該等約定拘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並稱黃富承告知之買賣價格即為3,988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包含其與黃富承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各公司及自然人間關係圖等(見本院卷第141-143、275-280頁),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黃富承或星都公司代理權,或知悉並同意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情事,且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價金為3,989萬元,自無從逕指被上訴人應受該聲明書內容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透過黃富承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且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云云,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3,989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則無從置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無違約金之約定,然其曾委由翁雲琴於112年1月5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最後交屋日為112年1月31日,並要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每月85,000元計算之遲延交屋懲罰性違約金,經上訴人陸續於112年1月18日、2月4日、5月17日各匯款17萬元、17萬元、255,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要約,其自得依系爭違約金合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要約,被上訴人所稱匯款均為黃富承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故兩造間並無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曾於112年4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5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且註明內容須包含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數額之意見,如逾期則視為無意見,然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答辯狀,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違約金合意乙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固曾於112年4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5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且註明內容須包含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數額之意見,如逾期則視為無意見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收受;然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曾於同年5月4日具狀說明因尚須整理相關資料並尋求法律專業諮詢,故未及於112年5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並以其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需就醫為由,聲請改訂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審未准許其改期之聲請;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地部分,乃辯稱其交易對象為另一間公司,非被上訴人,希望星都公司的人出面作證,要請律師寫書狀等語,此有民事庭通知書、送達回證、民事聲請改期狀、原審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89、95-105頁),是上訴人雖未依原審通知內容於112年5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乙事表示意見,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此提出爭執,然依其曾具狀陳稱尚須整理相關資料並尋求法律專業諮詢,故無法於112年5月1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認價金尚未付清等情,實堪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乙節,應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得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視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乙節,已為自認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由翁雲琴於112年1月5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⒉…111/11/1-112/1/31賣方每月應付延遲交屋懲罰性違約金額$85,000元共計$255,000請以現金先行一次匯款予買方。⒊若1/31中午12點前仍未執行點交,將按買賣總價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至完成點交之日止…」,後於112年1月18日、2月4日、5月17日即各有17萬元、17萬元、25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並均備註上訴人姓名等情,固有簡訊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111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所匯,並稱應係黃富承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上述各筆款項確係以備註方式記載上訴人姓名,參以匯款並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則單憑上開交易明細內容,自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所為。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簡訊及對話紀錄,均未見上訴人回覆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月85,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僅曾由黃富承表示:「水(指上訴人)說租金沒什麼問題」、「水這二天會匯租金」、「1、2、3月租金下週五前處理」、「對方還要付多少租金」、「錢已匯!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197、205、209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乙事,既從未親自給予任何回應,則黃富承向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給付租金或上訴人已匯租金等語,是否確係經上訴人授意後所為,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猶當庭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稱需收足價金始能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更徵其並不認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則衡諸常情,其實無可能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甚而於2天後之同年月17日,即一反原持態度,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5,000元,並一併給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1/3即121,011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是上訴人所稱前揭匯款,均非其親自或授權黃富承所為,其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按月以85,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堪認可採。此外,細閱卷附與黃富承間之對話紀錄,黃富承均稱所匯款項為「租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亦未曾表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前,均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款項匯入情形,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按月給付8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故兩造間有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云云,自難認有據,非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違約金合意存在,則其依該項合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自無從准許。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交屋前之相關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由被上訴人墊付相關費用共計42,94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房地交屋前之相關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並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核算在該交屋日前須由上訴人負擔而其並未繳付之相關稅費包含:水費1,011元、電費7,589元、瓦斯費251元、房屋稅3,775元、地價稅30,314元,合計42,94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款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信用卡帳單、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95、215、315、317頁),且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各項稅費係由黃富承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墊付云云,然觀其所提與黃富承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見黃富承提供各項費用之繳款證明圖檔予上訴人,並稱詳細狀況星期日見面再說清楚等語,並未表示該等費用為黃富承所繳付,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前述水費1,011元、電費7,589元、瓦斯費251元、房屋稅3,775元、地價稅30,314元確由黃富承繳納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既能提出前揭繳款證明正本(見本院卷第294頁),自應認該等費用應為其墊繳無誤,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乏依據,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前揭稅費合計42,94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洵屬正當,堪予准許;至依系爭違約金合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於112年8月15日給付189,153元(含受償金額188,903元及手續費250元),此有轉帳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判決判關於命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9,15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