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利息時,誤將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成新臺幣(下同)3,010萬896元,爰請求將系爭判決第2頁第20行、第20頁第21行、第23頁附件三追加聲明第㈡項第3行所載「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3,010萬896元」、「3,010萬896元」,更正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3,104萬1,549元」、「3,104萬1,54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追加聲明為:「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認其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其上開追加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按月以94萬653元計算之數額應為3,104萬1,549元,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當庭自行計算,僅就其中3,010萬896元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聲請人上開追加聲明第㈡項即明,本院自僅得就其所聲明該3,010萬896元之金額命賈志杰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