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歐玟伶
送達代收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宋威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9萬4,813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482萬1,037元【不服原審判決金額3,031萬5,323元+追加請求金額450萬5,714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6,224元【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41萬1,694元+追加請求准許金額1萬4,530元】=3,439萬4,813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9萬9,8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9萬9,83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