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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鄭旻豪   
法定代理人  謝安妮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昱明(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珠(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鄭桂華(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珍(即鄭莊玉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謝安妮、胞兄即被上訴人鄭昱明(下稱鄭昱明)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新竹地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下稱監護裁定)改定謝安妮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5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3至51頁),故本件應以謝安妮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鄭美珠、鄭桂華、鄭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母親鄭莊玉次(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內容(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鄭莊玉次從未主動報告系爭土地處理情形,對得否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問題,亦交代不清;加以鄭莊玉次年邁,前對社工訪視提出由何人擔任上訴人監護人較為適當乙節,竟情緒憤怒、拒絕回答,足見鄭莊玉次違反信託本旨,由其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恐損及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目前居住在創世安養院,已無工作能力,須持續治療「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炎、高血壓、缺氧性腦損傷」等疾病,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所需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於扣除政府補助款後,多由上訴人之現監護人謝安妮所繳納,故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維繫上訴人之受照顧利益之必要。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鄭莊玉次,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又鄭莊玉次嗣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21日死亡,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其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終了,且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益徵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系爭信託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鄭昱明則以:鄭莊玉次因慮及上訴人不擅理財、無生涯規劃,終日飲酒作樂,恐隨意處分名下之系爭土地,遂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鄭莊玉次,同時列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如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⒈信託目的完成。⒉雙方協議終止信託。⒊信託期間屆滿。」所示,以保障系爭土地不會在未經把關之情況下遭任意處分,可知上訴人與鄭莊玉次立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列舉事由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倘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謝安妮仍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意旨,尊重上訴人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其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代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屬無權代理,且無從承認而不生效力。又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因受託人鄭莊玉次死亡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謝安妮只要代上訴人指定新受託人,新受託人即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無已無法完成之情形,自不會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歸於消滅。又依信託法第8條、第45條等規定,鄭莊玉次之任務雖因其死亡人格消滅而終了,然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此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處分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亦不得逕為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謝安妮代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欲於終止後處分系爭土地甚明,惟謝安妮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非出售系爭土地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代為處分之必要,且迄未依新竹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由其代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處分系爭土地,恐不利上訴人。故系爭信託契約應予維持,始符上訴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桂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但如果信託關係存在,就不同意。另鄭莊玉次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可分到約200萬元,足夠其花費支用等語。
  ㈢鄭美珠、鄭美珍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鄭莊玉次,並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主要條款登記如附表所載;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在家中不慎跌倒昏迷,經急救後雖恢復呼吸心跳,惟出院後仍有多重器官衰竭、肝性腦病變及胰臟炎等病徵,現僅能臥床且呈現無意識狀態,需以鼻胃管餵食,生活無法獨立自理,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安妮、鄭昱明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改定謝安妮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鄭莊玉次於111年9月21日過世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戶籍謄本、鄭莊玉次死亡證明書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188號函檢附系爭信託行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1頁、第43至51頁、第57頁、第89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197至217頁),應認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鄭莊玉次,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而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系爭土地,有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
  ㈡鄭昱明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雙方協議終止」為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之事由,顯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由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查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3.信託期間屆滿。」等語,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要屬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曾國泰,以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鄭莊玉次之真意,係在未得鄭莊玉次同意前不會任意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經證人曾國泰於本院到庭證稱:鄭莊玉次於10多年前與朋友一起去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伊跟鄭莊玉次第一次見面,印象中鄭莊玉次說小兒子(即上訴人)個性比較活潑,在外面交了很多朋友,常有意外發生,都是鄭莊玉次處理善後,鄭莊玉次說早年有將土地給兩個兒子,印象伊是跟鄭莊玉次說,回去後如果能夠取得上訴人的同意,讓系爭土地交給鄭莊玉次管理,等上訴人的行為正常後,隨時都可以還給上訴人,這樣子系爭土地的風險就會降低很多。但系爭信託契約不是伊所擬訂或製作的,因為伊不會打電腦,在今天開庭前並沒有看過系爭信託契約這份資料,在那次和鄭莊玉次討論的內容,沒有提到系爭信託契約的內容,也沒有提到信託或信託法,完全沒有講到要怎麼樣去進行及如何的實質處理。當天談完,鄭莊玉次也沒有再回來找伊諮詢,也沒有委託伊承辦這個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是依證人曾國泰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鄭莊玉次間有合意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此外,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已約定僅限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自無從僅憑系爭信託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據以推論上訴人與鄭莊玉次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鄭莊玉次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鄭莊玉次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鄭莊玉次於111年5月30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司調卷第83頁),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鄭莊玉次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受託人鄭莊玉次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本件認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11年5月30日終止,則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45條、第62條等規定作為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依據,已毋庸論述,併此指明。
  ㈢鄭昱明復辯稱上訴人之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非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權代理,且無從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9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民法第1101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並不包括在內。而本件上訴人之監護人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其性質非屬處分行為,仍屬對上訴人財產之管理行為,與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涉,是鄭昱明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鄭昱明另辯稱:縱認上訴人之監護人得代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屬處分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云云。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業如上述,徵諸上訴人之監護人代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本應由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並未變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使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自非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至地政機關受理後所為之土地登記,僅係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處分行為。故鄭昱明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5月30日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本得請求鄭莊玉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因鄭莊玉次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111年9月21日過世,被上訴人既為鄭莊玉次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鄭莊玉次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合法終止與鄭莊玉次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應歸屬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102年10月31日以鄭莊玉次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竹縣
○○市
○○○段
000

367
二分之一

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內容(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調卷第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登記日期:102年10月31日
收件日期:102年10月30日
收件字號:竹北字第214020號(JB22字第21402號)
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信託
申請人:受託人:鄭莊玉次
        委託人:鄭旻豪
信託主要條款:
⒈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⒉受益人姓名:鄭旻豪
⒊信託監察人姓名(無者免填):
⒋信託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22年10月24日止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契託。3.信託期間屆滿。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出租及以受託人名義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與處分。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旻豪
⒏其他約定事項: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鄭莊玉次
            委託人:鄭旻豪
立約日期: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