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高價珠寶銷售,被上訴人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經營「○○行」從事珠寶銷售。伊於108年10月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下合稱系爭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並簽立編號2761號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雙方成立委託寄賣之無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將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交付予伊。嗣被上訴人將系爭珠寶出售予訴外人葉雪霞,惟伊僅自葉雪霞處獲付500萬元及9張面額共450萬元之支票,共計9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1400萬元之價金未交付,屢經伊催討,仍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委託寄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委託伊銷售系爭珠寶,伊僅係居間介紹葉雪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寶,而由上訴人自行與葉雪霞議定價金為1250萬元,葉雪霞因此滙款500萬元及開立面額共450萬元支票9張予上訴人,餘300萬元價金則以伊對葉雪霞所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抵扣。又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伊曾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空白估價單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向上游珠寶商調貨之用;上訴人係事後於伊已簽名之系爭估價單上偽填委託寄賣金額2350萬元,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委託寄賣價金1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從事珠寶銷售,葉雪霞於108年間以1250萬元購買系爭珠寶,其中950萬元係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開立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萬元扣抵等情,有卷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存在委託寄賣契約?㈡若有,則上訴人依兩造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是否存在委託寄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經查:
⑴、證人葉雪霞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10月間兩次在被上訴人店內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中第一次有碰到上訴人,並看到兩造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爭吵,其後上訴人先離開,被上訴人就系爭珠寶向伊開價3、4千萬元,伊認為價格太高未成交即離開;後來隔幾天,被上訴人再通知伊至被上訴人店內看珠寶,當天上訴人未在場,被上訴人向伊開價1250萬元成交,並約定其中300萬元價金,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抵扣,其餘950萬元價金,因被上訴人說其信用破產,不能匯到其帳戶,伊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成交後幾日滙款共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至伊住處拿伊開立共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以兌付;當天成交的時候,被上訴人當場打電話給上訴人,叫上訴人到伊家拿支票;且於成交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珠寶及編號2756號估價單予伊;伊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詞中所稱之「他」,都是指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4-207頁、第336頁)。可知葉雪霞於108年10月間,曾先後前往被上訴人店內二次;第一次見到兩造發生爭執,待上訴人離開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珠寶向葉雪霞開價3、4千萬元,因葉雪霞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成交;第二次葉雪霞前往被上訴人店內,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珠寶向葉雪霞開價1250萬元而成交,並約定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逕至葉雪霞住處受領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其餘300萬元價金,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萬元扣抵。堪信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價格出售予葉雪霞,兩造間存在系爭珠寶委託寄賣之無名契約無訛。
⑵、參諸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珠寶予葉雪霞時,曾提出日期為108年10月7日,編號2756號之估價單(下稱系爭2756號估價單)予葉雪霞為憑等情,有卷附系爭2756號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記載A貨玉珠鍊1830萬、粉紅鑽戒2760萬、鑽石380萬等文字,合計金額4970萬元(計算式:1830萬+2760萬+380萬=4970萬),核與證人葉雪霞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珠寶第一次開價3、4千萬元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廖明珊於原審證稱:系爭2756號估價單是伊從上訴人隨身的手提袋即雜物袋拿的,當時伊跟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因為停車場很難排,上訴人在排隊停車,伊先進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隨身的手提袋即雜物袋伊先幫他拿,所以伊就從他袋子裡面就拿了那張估價單;伊在被上訴人店裡書寫系爭2756號估價單,當時店裡只有伊與被上訴人而已,葉雪霞沒有在場,上訴人在停車場還沒進來店裡;因為被上訴人的客人要來看東西,要伊幫她寫這張估價單,把金額寫高一點,她說那個客人很會殺價,被上訴人寫完這張單子之後就拿走;當時系爭珠寶在上訴人自己背的重要物品包包裡面,還在上訴人自己身上;上訴人停好車,進到被上訴人店裡面的時候,才把系爭珠寶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葉雪霞還沒在場;系爭2756號估價單紅色框內的字,是伊幫被上訴人寫的,黃色框賣800萬元的字,是伊去葉雪霞家幫她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335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雪霞於原審證稱:系爭2756號估價單中,「付他500萬,扣300萬」是伊在家寫的,他是指被上訴人;黃色框框「賣800萬」是伊請廖明珊幫伊寫的;「代號217」之文字是伊寫的,因為伊買東西、交易要記帳,伊拿到這個估價單之後,伊後來在家裡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第337頁)。足見葉雪霞第一次前往被上訴人店內時,上訴人恰好與廖明珊至被上訴人店內,先由廖明珊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內,填載系爭珠寶之品名、重量及金額,以供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再由上訴人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嗣葉雪霞第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店內,被上訴人即與葉雪霞議定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珠寶,並於約定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時,已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事後上訴人並親至葉雪霞住處受領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廖明珊亦前往葉雪霞住處,葉雪霞始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記載「付他500萬,扣300萬」、「代號217」之文字,並由廖明珊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填寫「賣800萬元」等文字。堪信上訴人經此過程,應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所載日期即108年10月7日將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雪霞,兩造間應有以1250萬元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時,曾書立系爭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將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交付予伊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查:
①、系爭估價單之編號為2761,日期填載為108年10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7頁);但被上訴人將系爭珠寶銷售予葉雪霞時提出之系爭2756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8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倘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珠寶前,已先交付系爭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何以系爭估價單之編號,反而在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予葉雪霞所提出之系爭2756編號之後,顯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是否係於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前,書立系爭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而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後,應交付上訴人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實屬有疑。
②、再者,倘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時,已約定如系爭珠寶成功銷售,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高於2350萬元金額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利潤,衡情被上訴人應以高於系爭估價單所載2350萬元之金額,出售系爭珠寶,不至於以低於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之1250萬元將系爭珠寶出售予葉雪霞,而蒙受高達1100萬元之鉅額損失,實難認兩造於上訴人委託寄賣系爭珠寶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珠寶後,應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2350萬元予上訴人。
③、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與葉雪霞議定以1250萬元出售系爭珠寶,並約定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時,已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隨後並親至葉雪霞住處受領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業如前述。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給付2350萬元,實際上卻僅受領950萬元,差額高達1400萬元,衡情應亟欲向被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並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甚至於相隔1年多後,遲至110年4月間始寄發律師函予葉雪霞,要求葉雪霞支付差額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反面);並於110年5月間始連同兩造間其他珠寶銷售糾紛,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第1-3頁反面);其間又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找看看有沒有客人」、「便宜」、「大顆」、「色又好」、「去找客人」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等語,請求被上訴人尋找客人為其銷售珠寶(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與常情相違,亦難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售出系爭珠寶後,應按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給付予伊云云,即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兩造間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但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售出系爭珠寶後,應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出售予葉雪霞時,上訴人衡情應知悉並同意此成交金額,始收受其中價金950萬元;因此兩造間應成立上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兩造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成立上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其中950萬元價金部分,固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開立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價金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萬元扣抵。然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葉雪霞之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上訴人何以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扣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寄賣系爭珠寶之價金,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
⒉參以證人葉雪霞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以其債務扣抵300萬元價金,所以也沒有同意的意思,因為這是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後來上訴人到伊家拿支票的時候,伊告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伊之300萬元債務抵扣珠寶價金,上訴人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是兩造間既成立上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僅指示葉雪霞逕行匯款及交付支票金額共95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300萬元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復未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扣抵;故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