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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項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七項中關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應更正為「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