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人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人 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施娟娟及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指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㈢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㈦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件係王音之、楊文虎及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㈧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奕如為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及陳佳寧亦為潤寅集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跟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被上訴人未直接與黃明堂接觸,或黃明堂事後未再擔任福懋公司副總,而解免黃明堂上開行為之責。雖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之財會人員,但其擔任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熟悉採購業務,明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真實交易開立發票會記載請購編號,惟其依副總黃明堂指示負責擔任照會窗口,明知被上訴人提出照會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內容欠缺請購編號顯係不實交易,卻仍在黃明堂授意下,持續回覆「OK」、「YES」等確認交易存在之錯誤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之交易存在而受有撥貸之損害。是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與黃明堂接觸,歐兆賢回覆語焉不詳,其未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⑷福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其中第二章合作金庫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要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99年5月14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90013635號函示、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要領及98年5月7日金合總法金字第0980013031號函示等規範,於承辦潤寅集團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應取得完整交易單據,與買方進行電話照會以確定交易真實性,交易文件有瑕疵且瑕疵未結除前不應動撥,還款入帳情形有異狀應停止撥貸云云,固提出上開授信規章為佐(本院卷五第336至341、343至369頁)。惟被上訴人承辦潤寅集團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已於106年1月16日實地至福懋公司訪廠,而福懋公司乃上市公司,由副總黃明堂指示擔任採購組課長歐兆賢負責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照會事務後,於106年1月19日與潤寅公司第一次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75至484頁),同日以潤寅公司、福懋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審卷一第523至525頁,原審卷二第364頁),未見福懋公司出面否認與潤寅公司交易往來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與潤寅集團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潤寅集團、福懋公司收受(原審卷一第485至522、526至533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2頁),因楊文虎等2人事前指示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之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等文件申請撥貸,並由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代福懋公司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後自行保存,致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福懋公司否認之通知,然被上訴人於撥貸前,將發票之交易內容逐一以電子郵件再向歐兆賢照會確認交易存否及真實性,經歐兆賢確認無訛,並查核追蹤發票開立,惟遭楊文虎等2人在被上訴人撥貸後,復指示莊淑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清償貸款,製造正常還款之假象所蒙蔽等情,俱見前述。被上訴人直至福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將應付帳款匯至系爭備償帳戶,於108年5月27日、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陸續催告福懋公司付款,福懋公司於108年7月1日始將其與潤寅集團間無發票所載交易乙事函覆被上訴人,有上開通知函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99至713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辦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有違反上開授信規範。
⑸至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辯以其無詐貸之意圖云云,然王音之既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復與知悉上情之黃明堂犯意聯絡,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負責訪廠接待、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照會不實交易發票之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誤信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得以福懋公司還款能力清償貸款而同意撥款,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詐貸甚明,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⑹承上,楊文虎等2人指示林奕如等人偽造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後,再分別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惟黃明堂、歐兆賢上開行為,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係共同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貸之行為分擔,與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之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福懋公司執此抗辯歐兆賢、黃明堂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7.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主張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周,亦非公平,固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能指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受僱人,黃明堂、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以及其等所為詐貸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福懋公司各自對其實質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博民亦有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貸行為云云,惟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受黃明堂指示負責接待被上訴人員工訪廠,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首次核貸撥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附表二、三均係於107年11月30日以後之撥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博民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貸之行為,亦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博民未參與106年1月21日以後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有判決書可稽(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60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博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明堂為福懋公司董事及副總,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就黃明堂;潤寅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就楊文虎等2人及陸敬瀛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黃明堂、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上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期間係發生在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斯時黃明堂已於106年6月22日後卸任福懋公司董事職務,於106年12月31日後卸任副總職務,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係擔任專案顧問,並非執行董事或副總職務,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之職務則未異動(見本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福懋公司與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其請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與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歐兆賢、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福懋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各自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福懋公司否認,並抗辯歐兆賢、黃明堂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個人犯罪行為,其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要旨)。查,黃明堂於106年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期間,即指示授意擔任採購組課長之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被上訴人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收受存證信函、回覆照會,107年1月1日改任專案顧問後,並未變更指示,已見前述,歐兆賢一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存否之電子郵件,縱其等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上開行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顯係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侵權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應與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起自潤寅公司獲取利息1809萬2593元及管理費424萬4908元,合計2233萬7571元,自潤琦公司獲取管理費45萬0284元,均係基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詐貸之同一事實獲取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福懋公司自陳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之利息1809萬2593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寅公司收取之管理費84萬9245元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有關,其餘339萬5663元則係其他撥款所收取,自潤琦公司收取之管理費45萬284元與如附表三所示撥款有關(本院卷七第10頁),惟參酌潤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3條承購價金:「一、甲(潤寅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為各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二、乙方俟收妥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後,再支付甲方;但甲方得經乙方同意,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以下稱預支價金),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預支價金之日起至各該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或至甲方償還預支價金之日止)的利息,預支價金利率悉依乙方有關規定計收,並訂於應收帳款承購暨同意書中。如有遲延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照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76、4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間每筆應收帳款融資均係各自獨立,應按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以及自提前預支價金之日起至應收帳款收訖之日止計付利息,而潤寅集團以上述詐術向被上訴人詐貸款項達11億餘元,僅餘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尚未清償,福懋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利息1809萬2593元,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無關,而係其他撥款,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上述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另參酌上述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第8條:「…二、承購標的之承購管理費,按轉讓帳款金額乘以管理費率計收,並按轉讓帳款幣別計算,管理費費率詳載於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上…。三、乙方出具與甲方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上應記載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應繳之管理費率。除另有約定外,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費應由甲方於轉讓債權時交付予乙方。」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內部頒訂授信規章輯要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問答篇「三、為何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費用比銀行其他授信業務高?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提供的服務比傳統的授信業務多,如:提供帳務管理、帳款催收及提供買方信用擔保等功能,因此需收取應收帳管承購手續費,以反映銀行的風險與成本。」等內容。可知上述管理費係偽填補被上訴人受理應收帳款融資而進行徵信審查及貸後帳務管理,包含向買方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催收款項等作業,耗費之人力成本,而非被上訴人收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向潤寅公司收取其他撥款之管理費339萬5663元、如附表二所示撥款之管理費84萬9245元、向潤琦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撥款之管理費45萬0284元,均非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侵權事實獲取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施娟娟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損害,係其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詐貸所致,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燦昌係受王音之請託,施壓被上訴人員工陳秀貞、陳敏祥、莊雅萍等人故意對潤寅集團放水撥貸云云,無非係以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為據,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福懋公司自陳僅有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有關「107、108年申請動撥國內應收帳款承購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關聯,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對廖燦昌、陳敏祥、陳秀貞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341、352至354、405頁,本院卷五第433頁),是福懋公司據此主張廖燦昌、陳敏祥、陳秀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收帳款融資涉有犯罪嫌疑,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2.依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一、㈤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涉嫌於107年6月22日起至28日止某日,明知被上訴人新修正「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流程」規定,復於照會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過程中,知悉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屆期時,係由潤寅集團員工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作為還款,屬虛偽交易之可能性極高,又於107年6月28日後某日起,明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已不接受其他銀行關於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照會,莊雅萍自107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10日,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之「研判惟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等欄位勾選「是」,並在「金融同業照會」欄位填載「0000-0000#000陳's」,或均勾選「是」,佯為已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人員陳小姐或其他人員進行有關應收帳款之買方公司還款照會,而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情,涉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無廖燦昌受王音之請託而向莊雅萍施壓放水撥貸情事。
3.另據依莊雅萍於108年12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把潤寅公司送來的合約、送貨單、發票,將合約日期、金額、品項、出貨日、逐筆金額、發票號碼打在EMAIL上寄到給歐兆賢在福懋公司的信箱,請他確認交易是否屬實並回覆。歐兆賢收到信核對完就會用EMAIL回覆,他回覆「OK」、「確認」後,伊就會認為真有這筆交易,伊與歐兆賢照會期間,沒有發現異狀,在還款時,也是福懋公司匯入,伊銀行端看到的匯款人就是福懋公司,伊收到匯入款後,還會打電話去匯入銀行照會匯款人是何人,照會銀行說匯款人是誰就是誰,故伊一直認為是福懋公司匯款,直到108年5月,發現有應收帳款到期未還款情事,伊與林奕如聯絡,伊的主管與王音之聯絡,王音之說因為中美貿易戰而遲延付款,伊與歐兆賢聯繫,也得到相同說法,潤寅公司於5月間透過銀行局申請展延清償,伊於108年6月3日還去潤寅公司拜訪,但隔天潤寅公司就沒人接電話,伊就跟總行通報等語(原審卷三第115、116頁),否認北檢第22059號偵案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4.雖福懋公司執莊雅萍名片旁有註記:「希望不要亂打電話去匯款行照會福懋匯款,請加持讓莊's降心」(下稱系爭莊雅萍名片)等語為憑。惟系爭莊雅萍名片係調查局人員在林口淨慈寺查扣而來,依林奕如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文字是伊書寫,因王音之前往淨慈寺祭拜時,會指示林奕如將申貸銀行承辦人、經理、襄理、副理、放款人員名片複印在A4紙上並在空白處簡單填寫潤寅集團項申貸行授信申請情況,若有某些行員舉動比較會影響潤寅集團額度的運作,就要特別註記,持往祭拜祈求等語(本院卷五第234頁)。是系爭莊雅萍名片旁之註記並非莊雅萍個人或被上訴人所為,自無法據此推知莊雅萍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清償應收帳款融資。
5.林奕如固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107年間,莊雅萍曾打電話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去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人一事,據伊所知,莊雅萍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後,有打電話向王音之或莊淑芬表示「這個匯款是你們自己匯的」,之後王音之就到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直接找經理江惠芳說明,伊不知道王音之怎麼談,之後貸款都順利通過(本院卷五第241、238頁)。莊淑芬於109年7月24日在調查局亦供稱:莊雅萍應該知道潤寅集團以買方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這是林奕如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後來有新規定,如果買方公司還款到備償帳戶,承辦人要打電話照會匯款銀行,確認買方公司的匯款代理人為何,莊雅萍詢問就發現潤寅集團員工是買方公司匯款代理人,發生此事後,伊還是繼續依王音之指示以買方公司名義匯款至備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87、88頁),可知莊淑芬係聽聞林奕如所為上開供述,已屬傳聞證據。另據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證述: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隔壁就是台塑集團,福懋公司是台塑集團之一,是本分行的大客戶,有提供專門的櫃臺人員承辦台塑集團業務,伊記得莊雅萍於107年6月28日曾來照會,是因本分行員工張勝杰來向伊報告,說他行人員電話照會該筆匯款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伊告知本分行所有櫃臺人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不接受他行對交易對手貨款的照會,因為華南銀行只負責依照指示匯款,客戶的匯款資料必須保密,當時照會人員只詢問該筆款項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本分行無法確認該筆交易是否為福懋公司的貨款,不負責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他行照會人員並沒有詢問辦理匯款的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照理講,銀行人員應該詢問交易對象,而不是詢問匯款銀行,說實在,不管他是要詢問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抑或是辦理匯款的人是否是福懋公司人員,本分行基於客戶隱私,不可能回答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櫃員陳怡雅於109年8月7日在調查局證述:伊於106至107年7月間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分機000,福懋公司是本分行的客戶,伊承辦業務中,只知道福懋公司有來匯款,伊印象中有個莊小姐電話來照會福懋公司匯款,伊回覆要她自己看匯款單上寫什麼,而且國內匯款根本不需要照會,伊不記得她照會幾次,大概有2、3次,伊有聽過本分行副理透過襄理宣達,不接受貨款照會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244至247頁)。足見莊雅萍固有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照會匯至系爭備償帳戶之福懋公司匯款,是否係福懋公司的貨款,但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基於保護客戶隱私,並未告知,而林奕如、莊淑芬上開供述,與王昭庭、陳怡雅證述明顯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無可採。再觀諸莊雅萍於系爭金融同業照會表,照會日期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6日之「已依洗錢防制辦理」欄記載「自己看匯款人(不予回應)」、「不予回應」,及「研判為無洗錢或資恐之疑慮」欄記載「查詢匯款資料」(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依王昭庭、陳怡雅上開證述可知莊雅萍無從透過金融同業照會管道得知匯款內容是否為福懋公司支付貨款及辦理匯款之代理人是否為福懋公司人員等情,縱莊雅萍在照會日期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相同欄位均記載「是」,或記載向陳怡雅及照會次數,與陳怡雅所述有出入,亦無法推知莊雅萍早已知悉潤寅集團偽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承上,福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陳敏祥、員工莊雅萍等內部人員故意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6.福懋公司另援引金管會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潤琦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等授信之徵信、審查、撥貸及貸後管理有欠妥事項,金管會亦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的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5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年報「公司治理報告」說明系爭處分所示缺失均已改善(原審卷二第682至683頁,原審卷三第89至98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9頁),抗辯被上訴人承作潤寅集團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及系爭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作業」,即潤琦公司在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匯款至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時,匯款人填具第三人「大宇紡織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與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及潤寅集團所屬人員以虛偽交易、虛偽照會向被上訴人詐貸本件應收帳款融資無涉;又本件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係屬自償性貸款,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與非自償性貸款,須特別側重借款人本身財產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於徵信時,評估本件最終還款來源為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為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亦為國內上市公司,已考量潤寅集團之信用風險及還款來源確實性,且金管會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有徵信、授信或撥貸審查作業有疏失而處以罰鍰情事。是福懋公司等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侵害者為金錢,依上開規定,回復原狀即應返還金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日」之日即受損害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福懋公司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非可取。
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受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任職至107年年底),吳靜宜(任職自108年1月起至5月止)、黃明堂、歐兆賢共同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撥貸,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⑶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潤寅公司應就上開⑴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應就上開⑵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潤琦公司應就上開⑶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福懋公司應就上開⑴、⑵、⑶與黃明堂、歐兆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㈣潤寅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就上開㈠所示本息;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㈡所示本息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㈤潤琦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就上開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㈥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就上開㈠、㈡、㈢所示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相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福懋公司分別應與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暨其所屬人員「連帶」部分,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分別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部分,暨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請求王博民給付附表二、三所示本息部分,固受敗訴判決,惟相同給付仍由其他上訴人分別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除王博民外)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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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4萬6980元,及如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
|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735萬3020元,及如附表4編號5至14所示之利息。 |
|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065萬7535元,及如附表5所示之利息。 |
|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754萬89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264萬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4911萬7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億4735萬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3021萬91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9065萬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