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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楊克誠(即唐淑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  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吳宗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楊克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楊克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克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上訴人唐淑女(下逕稱其名)將其對上訴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及因上開股份遭旻洋公司、被上訴人林基財(下逕稱其名)消除所得主張之訴訟上權利均移轉予上訴人楊克誠(下逕稱其名),楊克誠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經旻洋公司及林基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依前開規定,楊克誠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唐淑女亦已脫離本件訴訟。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克誠原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份,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林基財返還97萬5,000股股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另請求旻洋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份登記部分,追加依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楊克誠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是否存在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旻洋公司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另楊克誠擴張請求林基財返還股數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楊克誠主張:伊原持有旻洋公司股份97萬5,000股、持股比例為32.5%(97萬5,000股/300萬股)。惟旻洋公司未於97年6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6月16日股東會、6月16日董事會),卻在6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旻洋公司將資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9,000萬元,同時發行600萬股、每股10元,且全數交由林基財認購,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復未於97年8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8月2日股東會、8月2日董事會)卻在8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旻洋公司將資本額自9,000萬元減資至3,000萬元,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伊之旻洋公司持股減少為32萬5,000股。另林基財明知伊並無與林基財成立讓與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份合意,卻擅自於97年8月28日至98年5月1日間某日,將伊旻洋公司減資後剩餘之32萬5,000股移轉登記至林基財或林基財指定人名下,致伊之股份變為0股,爰請求確認6月16日股東會、6月16日董事會、8月2日股東會、8月2日董事會(下合稱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擇一有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97萬5,000股予伊,及擇一有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旻洋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份登記等語。
旻洋公司、林基財則以:楊克誠、林基財及訴外人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下分別逕稱其名)等5人為合夥投標國防部所轄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聯勤302廠標案),借用訴外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旻洋公司及訴外人樺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旺公司)擔任向邦公司協力廠商協助履行,5人並就旻洋公司、向邦公司、樺旺公司進行交叉持股(下稱系爭合夥)。因聯勤302廠標案約已於97年年底履行完畢,系爭合夥遂協議自98年起改由旻洋公司投標,林基財則以自有資金6,000萬元就旻洋公司進行增資,因旻洋公司事後並未得標,系爭合夥遂同意旻洋公司辦理減資,旻洋公司已將減資款退回楊克誠指定之唐淑女帳戶後,唐淑女並匯回予林基財,是楊克誠之旻洋公司65萬股已經減資而消除,其不得再請求回復。另楊克誠在旻洋公司減資後剩餘之32萬5,000股則已於97年8月28日至98年5月1日間某日,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由林基財辦理過戶予林基財指定人訴外人林阿絨、唐孝良,是楊克誠在旻洋公司之股份均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楊克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旻洋公司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旻洋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楊克誠97萬5,000股股份登記,另駁回楊克誠其餘之訴。楊克誠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基財應返還楊克誠97萬5,000股旻洋公司股份。林基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旻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旻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克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克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唐淑女、林基財前均為旻洋公司之股東,其中唐淑女係受楊克誠之委託,代表楊克誠並出名登記為旻洋公司之股東,於97年6月15日,旻洋公司之已發行股數為300萬股,唐淑女及林基財之持有股份均為97萬5,000股。
 ㈡旻洋公司於97年6月26日以該公司於97年6月16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7年6月16日14時召開董事會等情及其議事錄、簽到簿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章程變更及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變更後旻洋公司之已發行股數為900萬股,唐淑女持有97萬5,000股,林基財持有697萬5,000股。
 ㈢旻洋公司於97年8月28日,以該公司於97年8月2日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7年8月2日14時召開董事會等情及其議事錄、簽到簿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章程變更及減資等登記。變更後旻洋公司之已發行股數為300萬股,唐淑女持有股份32萬5,000股,林基財持有232萬5,000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克誠請求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均不成立,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如不成立,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且影響楊克誠現今之股權數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旻洋公司既否認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為不成立,此攸關旻洋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是否發生效力,影響楊克誠得主張其所有旻洋公司之股份數額,楊克誠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旻洋公司辯稱楊克誠請求確認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決議均不成立,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之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應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公司議事錄縱有股東之簽名,然與股東會是否召開無涉,如未能證明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應認無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既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⒋旻洋公司雖抗辯其有於97年6月16日、97年8月2日召集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秋男於原審證稱:就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討論之增資、減資事項,確實有討論過,但我們比較少在會議室開會,都是在聚餐時討論,我知道旻洋公司的全部股東是林基財、吳嘉裕、楊克誠、李川民及我,我們合夥投資旻洋公司期間,5位合夥人都是在餐會中討論,大概每星期或兩星期一次不等,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是林基財請我當記錄,我有同意,我就放一個便章在旻洋公司,會議紀錄應該是旻洋公司的人打字,至於旻洋公司的人製作這些會議紀錄前有無告知我讓我確認記載的內容正確,我忘記了,上述會議紀錄所記載的會議內容我記得有討論過,但會議的時間地點跟參加的人我忘記了,也沒辦法擔保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人員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至22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因旻洋公司是林基財主導,大家都是私下講好,不會做很正式的會議,會議紀錄也是事後再補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⑵證人吳嘉裕於原審證稱:我有與林基財、楊克誠、李川民、陳秋男等人一同合夥投標聯勤302廠標案,因而成為旻洋公司的股東之一,我是以吳禮行的名義持有,旻洋公司的歷次股東會都是我參加的,聯勤302廠標案的系爭合夥很常在聚餐時討論合夥的事情,我記得我們在吃飯時有討論到旻洋公司的增減資,但有沒有在97年6月16日、97年8月2日參加股東會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至26頁)。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旻洋公司沒有正式的開會,都是在吃飯聚會的時候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7頁)。
 ⑶證人李川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旻洋公司沒有正式的開會,都是聚會吃飯時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7頁)。是依證人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上開證述,可知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縱曾與林基財、楊克誠在聚餐時討論到旻洋公司增減資事宜,惟旻洋公司從未實際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既未實質召開,自無決議可言,至林基財是否曾與楊克誠、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商討旻洋公司增減資事宜,與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本屬二事,要不能以有聚餐時討論即取代實際會議之召開,旻洋公司所辯,當無可採。是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集,楊克誠請求確認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⒌旻洋公司雖辯稱林基財、楊克誠、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等5人僅係借用旻洋公司、向邦公司、樺旺公司名義成立系爭合夥,並無實際上入股經營公司真意,應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而無公司法規定適用云云;但查,在我國經營商業之人,有諸多組織型態可以選擇,例如: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惟從事商業之人一旦選定其所欲進行商業之組織型態,自應依該組織型態所適用之法律為其行為並定其效果,系爭合夥既然決定要另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進行聯勤302廠標案,並同意由楊克誠借用名義之唐淑女、林基財、李川民、陳秋男、吳嘉裕借用名義之吳禮行等5人擔任股東,由唐淑女、林基財、陳秋男擔任董事,旻洋公司之行為自然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非系爭合夥可直接以合夥人之全體同意即當然取代旻洋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縱林基財、楊克誠、陳秋男、吳嘉裕、李川民等5人曾在聚餐時同意旻洋公司增減資,均無從取代旻洋公司依法應召集股東會後由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及應由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法律上要求,旻洋公司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⒍旻洋公司復抗辯楊克誠於97年間實際參與系爭合夥後同意增、減資,並收受旻洋公司減資款,卻在1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失效理論乃源於誠信原則,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行使之一特殊救濟方法。是權利失效與否,應以誠信原則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淑女於99年6月10日通知林基財及旻洋公司詢問其登記之旻洋公司股份消失原因,及要求林基財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有中和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5頁)。又楊克誠、唐淑女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6年12月7日發函給林基財,要求說明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及唐淑女名下股份消失等情事,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同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69至277頁)。唐淑女復於108年4月間主張系爭2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偽造,而對林基財、陳秋男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等告訴,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95頁),自難認楊克誠有何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足以使旻洋公司正當信賴,認為楊克誠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旻洋公司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存在,旻洋公司抗辯楊克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難憑採。
 ㈡楊克誠不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97萬5,000股:
 ⒈楊克誠主張林基財明知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集,卻持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旻洋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將其持有旻洋公司股份97萬5,000股,減為32萬5,000股,復明知與其間並未成立股權轉讓合意,卻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將其旻洋公司之32萬5,000股轉讓予林基財指定之林阿絨、唐孝良,而為不實變動,致妨礙其對旻洋公司股東權行使,不法侵害其之旻洋公司股東權,擇一有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97萬5,000股予伊等語,林基財就旻洋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簿上楊克誠之登記股份現為0股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因系爭合夥決議將旻洋公司之股份全數歸還給林基財,林基財始指示會計師直接於股東名簿上將股份移轉給林基財所指定之林阿絨、唐孝良等語。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旻洋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楊克誠與林基財間關於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轉讓行為是否成立並生效,即該32萬5,000股是否已由林基財受讓取得,即應探究渠等間就該32萬5,000股讓與是否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楊克誠已否認與林基財間有讓與該32萬5000股意思表示合致,此為林基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30至231頁),足認楊克誠與林基財間該32萬5,000股讓與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林基財亦未合法受讓該32萬5,000股。
 ⒊林基財固辯稱其是依系爭合夥決議同意而指示會計師在股東名簿上將該32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人云云,然縱系爭合夥決議將旻洋公司全部股份歸於林基財所有,惟旻洋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仍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決議並無從取代楊克誠與與林基財間股份讓與之合意,而生股份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林基財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查,林基財雖逕將楊克誠之32萬5,000股,形式上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名下,惟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簿「過戶」,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楊克誠與林基財間既未曾為該32萬5,000股之讓與合意,該32萬5,000股即自始未為移轉,楊克誠仍為該32萬5,000股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份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楊克誠因旻洋公司減資登記而減少之65萬股部分,因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業如前述,楊克誠之旻洋公司之股份,並未因旻洋公司增、減資而減少65萬股,楊克誠亦無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65萬股股份之必要。
 ⒍綜上,楊克誠請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云云,均非可採。
 ㈢楊克誠得依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旻洋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其所有97萬5,000股之股份登記: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雖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僅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主張其為合法權利人,而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之權利之情形,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則旻洋公司之增、減資自屬無效,楊克誠之股份,自無從因該增資後減資而自97萬5,000股減少為32萬5,000股(按旻洋公司其他股東股份亦相同);又楊克誠與林基財間就32萬5,000股股份並無讓與合意,該32萬5,000股股份真正所有人仍為楊克誠,惟旻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卻登記楊克誠為0股,可見旻洋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與楊克誠實際持股狀態應為97萬5,000股不符,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於股東名簿變更前,仍不礙楊克誠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則楊克誠依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旻洋公司將其所有之97萬5,000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自無不合。
 ⒊又楊克誠依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已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綜上所述,楊克誠請求確認系爭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依股東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旻洋公司將股東名簿回復其所有97萬5,000股之股份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克誠勝訴,就決議不存在部分,核無不合;回復登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旻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即楊克誠請求林基財返還32萬5,000股股份)部分,原判決為楊克誠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楊克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楊克誠追加請求(即楊克誠請求林基財返還65萬股股份)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克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旻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