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趙少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周玉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連帶移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周玉蔻不得再發表或散布附表編號1-2、編號2所示之言論。
上開廢棄㈡部分,趙少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周玉蔻負擔2分之1,餘由趙少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少康負擔4分之3,由周玉蔻負擔16分之1,餘由周玉蔻、民視公司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周玉蔻應移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應更正為「被告周玉蔻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自民國110年9月17日之周玉蔻臉書內容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少康(下稱趙少康)就起訴請求除去附表編號1-1、1-2、2所示言論(下就附表畫底線部分分稱A、B、C言論,合稱系爭言論)部分,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玉蔻(下稱周玉蔻)應將A言論自民國110年8月26日之放言網站移除」、「周玉蔻應將B言論自110年9月17日之周玉蔻臉書內容刪除。」、「周玉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民視公司應連帶將C言論自111年9月19日於53頻道及152頻道所播出辣新聞節目(系爭節目)內容中關於上開言論部分剪輯刪除,如無法為前開剪輯刪除時,應將上開言論部分之內容消除聲音、刪除字幕,如亦無法消除聲音、刪除字幕時,則應將上開節目內容全部下架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趙少康主張: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於附表編號1-1、1-2、2所示時、地,散布A、B、C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民視公司亦未盡審查義務,即製作、播送周玉蔻陳述C言論之系爭節目,與周玉蔻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周玉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A言論自放言網站移除、將B言論自其臉書刪除,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該等言論;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民視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並將C言論自系爭節目剪輯刪除或消除聲音、刪除字幕,如亦無法為之,應將系爭節目內容全部下架刪除之判決。併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周玉蔻應移除B言論並給付趙少康20萬元本息,周玉蔻及民視公司應連帶移除C言論並連帶給付趙少康200萬元本息,駁回趙少康其餘之訴;兩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趙少康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民視公司就A、B言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少康後開第㈡、㈢、㈣、㈤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周玉蔻應將A言論自民國110年8月26日之放言網站移除,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A、B言論。㈢周玉蔻及民視公司不得再發表或散布C言論。㈣周玉蔻應再給付趙少康4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周玉蔻與民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趙少康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趙少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玉蔻、民視公司則以:
㈠周玉蔻部分:趙少康為政治人物,其於110年間表態有意參選國民黨黨主席,並將爭取代表國民黨參與總統大選,伊基於新聞媒體第四權之職能,就趙少康過往與其前妻、長子相處、涉及趙少康人格與道德等可受公評之事進行意見表達。縱認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伊已向訴外人黃裕鈞、郭璽等人確認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憑信基礎,自無不法侵害趙少康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周玉蔻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趙少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民視公司部分:伊所經營之系爭節目為政治評論節目,事前僅與主持人周玉蔻討論「主題大綱」、「來賓名單」,無法事前查證主持人及來賓發言內容,且節目播出有時效性,伊善意信賴主持人及來賓發言內容,以達新聞媒體監督之效,亦應認已盡查證義務,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民視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趙少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言論係周玉蔻於附表編號1-1、1-2、2所示時、地所為之言論;周玉蔻在系爭節目上陳述C言論時,為該節目之主持人;C言論乃民視公司製作在53頻道及152頻道播出等事實,有放言公司網站截圖影本、周玉蔻臉書截圖影本及系爭節目側錄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堪認為真正。
四、周玉蔻所為B、C言論及民視公司在系爭節目製作播放C言論,均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得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關於周玉蔻陳述A言論部分:
查訴外人甲○○於00年0月0日在美國加州出生,其父母為趙少康及訴外人乙○○;乙○○於73年11月20日與趙少康協議離婚,嗣於74年5月11日偕甲○○出境,於75年2月6日將其與甲○○戶籍遷至美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為憑(見原審個資卷)。佐以趙少康所陳:伊子甲○○在美國出生,乙○○與伊離婚後,於76至77年間與美國人再婚,乙○○於85年左右在美國罹癌過世,甲○○與繼父共同在美國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6、407頁);又參訴外人即乙○○之母丙○○於77至106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可見其每1至3年均會前往美國,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美國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嗣於108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出國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個資卷);輔以趙少康提出之96年12月26日與甲○○繼父李先生通話之備忘錄,李先生表示「Simon(即甲○○)目前一切OK」、「……還要80多歲的外婆照顧打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乙○○與趙少康離婚後,偕子甲○○移居美國,嗣與他人結婚並於85年間罹癌過世,甲○○則由其再婚配偶及母親丙○○前往美國共同照顧。從而,周玉蔻以A言論表示「後來前妻不幸在美國罹癌過世,兒子便由繼父與外婆扶養」一情,核符客觀真實。至A言論提及「趙少康前妻的悲憤與控訴」、「…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等語,乃周玉蔻就趙少康與乙○○、甲○○所發生之上開事實為主觀價值詮釋及對趙少康提出質疑,尚屬其對客觀事實之意見表達,無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周玉蔻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就A言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及將該言論自放言網站移除、不得再發表或散布,均屬無據。
㈢關於周玉蔻陳述B、C言論:
⒈周玉蔻所為B言論係在其個人臉書談及趙少康時,標記關鍵字「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等語;復於系爭節目擔任主持人談論趙少康時,言及:「你打你的太太家暴,扔掉你家的兒子不認骨血,拋妻棄子」、「我就把你怎麼打太太拋妻棄子,然後你的兒子現在在美國某個地方,因為你的精神壓制他的媽媽過世之後,你都不認帳不認他,害得他得自閉症的事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周玉蔻以該等文字及言詞向不特定人陳述趙少康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及迫害至親成疾等負面言論,足使趙少康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減損,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再參以趙少康與乙○○於73年11月1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趙少康、乙○○因個性不合,協議依下列條件離婚,離婚後互不干涉,並不得破壞彼此名譽:一、乙○○對長子甲○○有完全之監護權,但日後不得更改甲○○之姓氏。……。五、趙少康同意付給乙○○100萬元整作為長子甲○○之教育基金,一次付給。六、俟以上各項條件完成後,並經法院公證離婚,協議書即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乙○○復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書面表明趙少康業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義務乙情(見原審卷第353頁);佐以趙少康提出其於82年至95年間多次匯款美金1萬2,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甲○○,此有訴外人錢亞蓀傳真及手寫信函、支票回執、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轉帳通知、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甲○○帳戶匯款資料傳真、轉帳通知及信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趙少康另有寫信祝福甲○○大學生活愉快,並與甲○○通信討論修課、買車等事宜(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27頁、第131頁),足見趙少康與前妻乙○○離婚後,除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甲○○教育基金完畢,並陸續給予甲○○經濟上資助,復有關心甲○○學業生活、予以祝福慰問之舉,是周玉蔻B、C言論提及趙少康「拋妻棄子」、「不認骨血」等語,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周玉蔻雖稱其所述「拋妻棄子」、「不認骨血」、「家暴」等言論,係向同在美國華人圈之訴外人黃裕鈞及曾擔任新黨志工之證人郭璽查證而得知云云。然黃裕鈞經原審多次傳訊未到庭(見原審卷第479頁、第649頁),周玉蔻亦於本院具狀表明黃裕鈞無法到庭作證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又周玉蔻雖提出其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與「(Eric Hwang)黃裕鈞」表示:「趙少康告我1000萬賠償名譽民事案,說我評論他對前妻及與前妻所生兒子無情無義」、「我需要你證明我曾經和你談過」、「你在美國也有與聞甚至聽聞外婆對趙之痛罵」、「兒子成長過程也有身心困擾」、「實在不好意思」、「但這些都是事實」、「老趙很凶悍」、「法官要我證明不是憑空捏造」、「我找了一些資料,但是你是最佳證人」、「不過我了解你的身分」、「一直不知道如何跟你說」、「你先思考一下」、「我不能強迫你出庭作證,但是相信你的為人光明正大」、「所以,想了解你回臺灣的時間」等語之訊息,惟「(Eric Hwang)黃裕鈞」僅回覆「OKAY!」貼圖後,對周玉蔻傳送「我就知道你是正人君子」、「太感動又感謝」、「你現在一切都好吧?」……「法院原先請你7/24來」、「……想跟你商量改成7/18或7/19?」、「你已經訂好機位了嗎」、「何時回台灣」等數則訊息均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3頁至第497頁),則黃裕鈞就周玉蔻傳訊數則訊息僅回覆「OKAY!」之貼圖,尚無法得知其係對周玉蔻何內容之陳述為回應,且周玉蔻傳送之對話訊息並無提及趙少康「拋妻棄子」、「不認骨血」、「家暴」等內容,周玉蔻所稱前與黃裕鈞「提過」之具體內容究指為何,亦有未明,實難單以黃裕鈞回覆「OKAY!」之貼圖,遽認趙少康有「拋妻棄子」、「不認骨血」、「家暴」之舉,或黃裕鈞有見聞上情而為周玉蔻可信之消息來源。
⒊又周玉蔻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前播音員韓靜燕,為其陳述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然依證人韓靜燕證稱:伊與周玉蔻先前均在中廣公司服務,伊在節目部、其在新聞部,伊等只是認識,沒有很深交情,伊不認識趙少康前妻及家人,不知道趙少康前妻被家暴之事,如何與周玉蔻討論,周玉蔻離開中廣公司至聯合報擔任記者後,伊等已無來往,亦未私下討論有關趙少康私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3頁);衡以證人韓靜燕表示:伊自雲嘉電台退休已經10年;周玉蔻之前跟伊在中廣公司服務,當時周玉蔻很聰明,只有其不用考試,是被邀請到中廣來任職;周玉蔻在中廣任職之後,有至聯合報擔任記者,伊以其為榮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足見證人韓靜燕對周玉蔻評價甚高,亦無仇恨夙怨,且已離開媒體界多年,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袒護趙少康之必要,是其所證不知悉趙少康家暴前妻,亦無與周玉蔻談論此事等情自足信實。是周玉蔻辯稱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為韓靜燕一節,亦無足取。
⒋周玉蔻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伊於1996年擔任飛碟電台主持人時,曾聽聞新黨相關人士及與趙少康熟識人士,包括郭璽,提到趙少康家暴元配、拋棄兒子的事情,大約在2021年2月趙少康要參選總統以後,郭璽有再跟伊見面證實此事,伊在做系爭節目前有跟郭璽確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參之郭璽證稱:伊沒有跟趙少康共事過,只是在他競選臺北市長期間幫他插旗子、發文宣,伊於83年間有買過周玉蔻的書,參加其簽書會,周玉蔻可能不知道伊是誰,伊只對簽書會的事情有印象,不記得是何時開始與其交流,伊真的與其交流比較多是在最近這一、兩年;伊於83至85年間擔任新黨志工,在新黨內部傳聞很多,伊是聽周荃、陳癸淼、李慶華說的,他們都是伊的好朋友,伊等聊天都有聊到這些,趙少康給所有跟隨他的人的印象就是無情無義,敗選之後,就把伊等全部人丟了,自己去搞新聞媒體;陳癸淼等人會從趙少康無情對待新黨開始,講到其對家人也是寡情寡義,拋妻棄子,伊知道趙少康的兒子有身體的問題,但不清楚具體情形,因為伊沒有見過其太太及兒子,伊聽陳癸淼等人說,趙少康把前妻、兒子丟下不管,兒子有問題,其都不管,當時趙少康已經有其他伴侶,伊知道的是趙少康對兒子沒有負起父親的責任,至於其有無打老婆,趙少康自己心裡明白,但周荃、陳癸淼也有提到趙少康有打老婆,陳癸淼已經過世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趙少康打老婆,但有聽過其拋妻棄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則證人郭璽證稱其於83年間僅知悉周玉蔻此人,係近兩年方與周玉蔻開始交流,核與周玉蔻所陳自85年間即聽聞包括郭璽在內之人陳述趙少康家暴、拋妻棄子乙情,已有不同。又郭璽所證其聽聞趙少康「打老婆」、「對家人薄情寡義」、「拋妻棄子」之時間、方式,係於83至85年間擔任新黨志工時與黨部人士聊天而得知,尚未見其等有如何考其消息來源始末,尚乏具體情節足資判斷可信度,則周玉蔻縱曾聽聞郭璽陳述趙少康「打老婆」、「對家人薄情寡義」、「拋妻棄子」一事,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⒌周玉蔻雖辯稱因為趙少康參選總統,關於國家領導人之品行、人格均屬公益評論,伊所陳述2、30年前之事都有憑信基礎,伊相信消息來源方為系爭言論云云。查總統候選人於個人私領域之行止,固屬我國國民所關切國家領導人應具備之品行、人格而與公益相關,然系爭言論所陳述關於趙少康對待前妻、兒子行為之事,係發生於數10年前,周玉蔻應有相當時間透過認識趙少康前妻、兒子或外婆或與其生活圈共通之人查證相關事實,以判斷趙少康是否確有家暴前妻、不認骨血之行為,自不得徒以趙少康宣布參選總統或為副總統候選人即以聽聞傳言之方式為系爭B、C言論。準此,縱認周玉蔻為B、C言論前,曾聽聞證人郭璽傳述趙少康有之「打老婆」、「對家人薄情寡義」、「拋妻棄子」等言論,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周玉蔻在其臉書、系爭節目所為B、C言論,均屬故意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周玉蔻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新黨現任主席吳成典作證,以證明郭璽確實輔助多位新黨大老參選並與周荃熟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313頁),然此情縱使為真,仍不能認為郭璽所為上開傳述業經求證,周玉蔻已盡查證義務,自無傳訊必要。
㈣關於民視公司製作播放有C言論之系爭節目部分:
依民視公司提出之系爭節目製作流程表可知,製作人於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30分,擬定討論題綱;下午2時至3時,與主持人核對腳本內容,可要求修改;下午3時至5時錄影期間即製作字幕、背景圖卡、上標題;並於下午5時30分至8時進行節目後製,製作人檢視節目內容,並於晚上9時剪輯完成後再花費90分鐘做審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且系爭節目為預錄節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頁),則民視公司就其播放之節目仍負有不得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義務,且其於系爭節目錄製完畢後,尚有相當時間進行後製、剪輯,對於周玉蔻未附具證明及消息來源,內容涉及貶損他人名譽之C言論時,應對該言論內容之來源及可信程度進行相當查證,竟片面信賴主持人周玉蔻發言而未事前查證C言論來源及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自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與周玉蔻負共同侵權責任甚明。
五、趙少康得請求周玉蔻、民視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周玉蔻應移除B言論,且不得再發表、散布B、C言論: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趙少康曾任立法委員,迄000年0月間仍擔任中廣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532頁),周玉蔻為放言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8頁),民視公司則係我國第四家無線電視台、第一家民營無線電台(見原審卷第709頁),為國內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新聞媒體,B、C言論係透過放言網站、周玉蔻臉書及系爭節目等社群媒體傳播趙少康家暴、拋妻棄子、不認骨血等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見聞後,並得透過社群媒體按讚、儲存、轉發、分享,散布程度無遠弗屆,造成趙少康名譽權受侵害程度至鉅,兼衡周玉蔻、民視公司侵害行為之態樣、時間、次數,及兩造資力(見原審限閱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就周玉蔻就B言論應給付趙少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適當;周玉蔻及民視公司就C言論,應連帶給付趙少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玉蔻以B、C之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民視公司以製作播出有C言論之系爭節目亦屬共同不法侵害趙少康名譽權之行為,則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核其請求周玉蔻將B言論自110年9月17日之周玉蔻臉書內容刪除上開文字,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且周玉蔻承認其有移除權限(見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予准許。至趙少康主張周玉蔻、民視公司應將C言論自111年9月19日於53頻道及152頻道所播出之系爭節目內容關於上開言論部分剪輯刪除,如無法為前開剪輯刪除時,應將上開言論部分之內容消除聲音、刪除字幕,如亦無法消除聲音、刪除字幕時,則應將上開節目內容全部下架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惟民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下架,現已找不到C言論之系爭節目等情,業為趙少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則趙少康主張移除C言論之請求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又周玉蔻經營之放言公司網站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月5日刊登之放言新聞標題記載【繼揭「鬧掰」原因……周玉蔻透漏「親身經歷」再轟趙少康「殘酷無情、自私自利,狂妄自大」】,內容則為:「……外界對他拋棄親生兒子給外人,多有批評疑義。周玉蔻感嘆的說,不論趙少康怎麼自我安慰、如何自圓其說……,我不相信趙少康會沒有任何一絲欠疚。自己親生的長子啊」等語,有放言新聞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見周玉蔻仍有再為B、C不實言論之情事,趙少康之名譽權即有因前開言論而受侵害之虞。是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玉蔻不得再發表或散佈B、C言論,亦屬有據。至民視公司已自行將系爭節目下架,既為兩造所不爭,趙少康復無舉證證明民視公司製作播出之節目有再提及C言論之情,自難認民視公司有再為侵害行為之虞,趙少康就民視公司不得再發表、散布C言論之請求,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蔻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自110年9月17日之周玉蔻臉書內容刪除,且不得再發表、散布附表編號1-2及編號2所示之言論,並應給付趙少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視公司與周玉蔻連帶給付趙少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趙少康禁止周玉蔻再發表或散布附表編號1-2、編號2所示之言論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周玉蔻、民視公司連帶移除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有未合,趙少康、周玉蔻及民視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趙少康敗訴之諭知,及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周玉蔻、民視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趙少康、周玉蔻及民視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至原判決主文關於命周玉蔻「應移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部分,應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特定趙少康請求內容。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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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周玉蔻透露,她私下收到朋友告訴她,趙少康前妻的悲憤與控訴。趙少康前妻與趙離婚後,帶著她與趙的兒子一同到美國生活;後來前妻不幸在美國罹癌過世,兒子便由繼父與外婆撫養;近日,兒子擺脫情感的掙扎,從患有自閉症後,現在已經開始念書了。 「…你在人生過程裡是如何對待親生兒子的?」周玉蔻強調,… | |
| | | | | | …老趙啊老趙,在我是非大旗、肅清邪魔的名單上,你的列名甚為末路,可別耐按不住、自提油火煷身啊!!關鍵字: 家暴… 拋妻棄子… 不認骨血… …………… | |
| | | | | | 標題為「放任側翼亂咬!?秒速切割裝清高!?趙少康嗆阿中:抹紅他人不沾手 造謠!?」 (10:32至11:16) 我要請趙少康先生,…好好地自重,他說他說我是民進黨的側翼,…是陳時中不沾手,這也是趙少康你本人胡說八道,我只有一句話,如果你繼續再批評我,那我就告訴你,你打你的太太家暴,扔掉你家的兒子不認骨血,拋妻棄子,是不是也是不沾手呢?… (50:17至50:59) 趙少康今天我前面講的費鴻泰,趙少康比費鴻泰更嚴重了,飛碟電台能夠起家是因為我在上面做飛碟早餐節目,趙少康以前是我的董事長,趙少康你好膽麥走,你再講我一次,請轉話給他,我就把你怎麼打太太拋妻棄子,然後你的兒子現在在美國某個地方,因為你的精神壓制他的媽媽過世之後,你都不認帳不認他,害得他得自閉症的事情,我給你原原本本的講出來,我告訴你趙少康,你不要選2024,你選2024面臨的下場,跟今天的蔣家一模一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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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