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邱品嘉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109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41-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於102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銀行往來總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泓凱企業公司提供美金1千萬元之融資額度,泓凱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TMU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夾帶目標可贖回遠期、選擇權等契約,泓凱企業公司嗣於106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仲裁協議(下稱仲裁協議),約定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所承作之4筆TRF、DKO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有關之爭議提交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伊等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為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並自仲裁協議作成之日即106年7月13日起生效。茲因兩造間就貿易融資額度、金融商品額度及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選擇權等金融爭議,於109年7月30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伊等之聲請。兩造間仲裁協議所涉紛爭係上開4筆TRF、DKO交易(即系爭交易)之財產權爭議,並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系爭仲裁判斷引民法第194條(非財產權損害)及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等規定,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事由;伊於110年7月30日已具狀就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授權金融服務總署頒布商業行為準則以規範金融商業推介行為為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卻以伊舉證不足為由,就伊此部分主張予以駁回,形同未附理由,且兩造間於系爭交易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顯失公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將非避險之TRF商品包裝為避險商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F商品、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資訊重要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未予以判斷,亦未說明毋庸論駁之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僅採伊最後辯論主張之內容為評議對象,不採伊所提應適用衡平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伊所提歷次書狀內容以外之請求及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方法有何未達可能有理由之原因,亦未說明認定伊非經濟弱勢,於訂約時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亦非無磋商變更餘地等節之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仲裁庭就伊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7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經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3、6款規定及伊於110年7月30日補充英國法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認定逾越審理範圍書,係新攻擊方法,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辯,無異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揭露重要文件(詳如附表所列),應調查而未予未調查,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系爭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解決,民法第194條規定係上訴人於仲裁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引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規定,僅在說明上訴人逾時提出主張,仲裁庭認不影響伊程序利益,而未令伊陳述意見之理由,並未作成實體認定,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無關。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即英國法、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交易未盡KYC、KYP義務,然並未證明其等主張之英國法,故無須進一步討論伊有無違反義務之情。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關於兩造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及英國法之衡平原則等主張,亦均為論駁,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仲裁庭係依兩造簽署之審理範圍書與程序時間表進行仲裁程序,上訴人既表示同意遵守仲裁庭所定期日進行仲裁程序,自應受拘束,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所賦與之程序裁量權,依職權指揮仲裁程序之進行,指示伊就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無庸答辯,並未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庭基於其程序指揮權,本得於仲裁程序中依個案情況裁量決定調查證據,仲裁庭指示伊毋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200頁):
㈠泓凱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訂銀行往來總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13日簽訂仲裁協議,約定交易日為102年12月11日之美金/人民幣TRF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2日之歐元/美金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4年1月14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等4筆交易(即系爭交易)有關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有仲裁協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㈡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泓凱光電公司為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並自106年7月13日即仲裁協議作成之日起生效,有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因系爭交易所生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79萬385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仲裁庭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民法第194條及紐約公報第5條第1項(b)款等規定作成實體判斷,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紛爭為系爭交易之財產權爭議,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引民法第194條關於身分法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⒌項下記載:「關於本件仲裁事件聲請之請求權基礎及相互間關係之議題:⒌...最終在仲裁庭於110年8月18日所進行之辯論時,經仲裁庭詢問後,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代理人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之關係為『依照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第2項係贅載)、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跟英國法,你的四個都是擇一競合的關係』...仲裁庭對於聲請人請求權基礎相互間關係前後不一致之主張,乃決定以聲請人最後辯論時所確認之主張內容作為評議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參酌110年8月1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記載:「(李仲裁人稱)關於你的請求權基礎,是不是也是你今天PPT第3頁的4項,依照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跟英國法,你的四個都是擇一競合的關係,是這樣嗎?」、「(聲請人代理人高律師稱)是」語,有110年8月1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可知上訴人在仲裁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前後不一致,經仲裁庭最終確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及英國法,並於系爭仲裁判斷第至項敘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並未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作成實體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⒍項下記載:「雖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先後多次對於聲請人於審理範圍書簽訂後,於110年5月18日(即程序時間表內所規劃之由聲請人首次提出書狀之期限)所提出書狀內容以外之請求內容,以侵害相對人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為理由提出異議...雖然相對人尚未被給予主張及防禦之機會,但由於最終判斷之結果對於相對人有利,相對人對於該程序瑕疵而言,並無爭議之實質利益。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內容亦採取相同之立場」(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可知該段理由係說明仲裁庭就上訴人遲誤程序時間表所定期限,提出審理範圍書以外之請求,未給予被上訴人答辯之程序瑕疵,因結果有利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爭執利益,並引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規定亦為相同法理,據以說明。堪認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實體判斷之依據,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仲裁庭就上訴人遲誤提出逾越審理範圍書之新攻擊方法,未讓被上訴人予以答辯,仲裁庭引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用以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而已,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構成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30日已具狀就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授權金融服務總署頒布商業行為準則第2章、第4章之相關規定為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卻以伊舉證不足為由,就伊此部分主張予以駁回,形同未附理由,另仲裁庭認定伊就英國法主張欠缺具體說明、未出示所欲引用之具體判例內容,卻未說明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由於『外國法』的本質被視為『事實爭議』,在主張『外國法』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外國法』就應當負有舉證之責...聲請人雖主張『著名的英國銀行不當銷售還款保證保險(PPI)醜聞。在爆發醜聞之後續幾年內,英國法院就此類索賠案件,於立場上積極保障客戶端,並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戶端,形成一系列之判例法』及『既然英國已有形成銀行遭以違反FSMA及COBS法令判賠之案例,已形成判例法,則聲請人於本案自得援用FSMA及COBS規範...』...然聲請人對於該等判例法之內容...除欠缺具體之說明外,更未出示所欲引用之具體判例之內容」;第項下並記載:「...由於聲請人並未就該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形式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均不但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示之舉證..更未達說服仲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據程度之舉證...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可明仲裁庭已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英國法院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戶,所形成之判例法之具體內容未予以舉證,故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再審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向仲裁庭所提出之仲裁陳述意見狀,該次書狀所舉證據分別為聲證64(COBS封面、第2章節錄)、聲證65(COBS第3章節錄)、聲證66(COBS第9章節錄)、聲證67、69(均係COBS第4章節錄)、聲證68(COBS第14章節錄)、聲證70(COBS第10章節錄)、聲證71(FSMA第228條)、聲證72(司法周刊第1780期)等相關文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7-342頁、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第5-2卷),均非具體案例,仲裁庭乃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判例法之具體內容,未盡舉證責任,縱認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理由不完備,亦與未附理由之情有別。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交易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顯失公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仲裁庭逕自認定伊非經濟弱勢,於訂約時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且締約時非無磋商變更餘地,卻未說明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⒔項下記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準據法條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且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為無效之契約約定。另又主張本件『ISDA』契約為相對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毫無涉外因素之存在,相對人為妨礙聲請人訴訟權利之主張,片面制訂英國準據法之約定,自對聲請人重大不公,等同變相剝奪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行使,自屬無效約定云云。然查,聲請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並非依據台灣法所設立之公司,是聲請人主張並無涉外因素一節與事實不符。...至於所主張依據民法第247-1條應認定無效部分,因為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仲裁聲請案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聲請人在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為經濟弱勢,且考量英國法本為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ISDA)所建議使用之準據法之一,因此亦難謂選擇英國法為準據法即隱含對於聲請人有重大不利益或不公平之特定目的,因此,仲裁庭認為兩造間以英國法作為準據法之約定,仍為契約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並非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業已敘明兩造間關於準據法為英國法之約定,並非無效之理由,並說明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且於訂約時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拒絕締約、無磋商變更餘地等情,即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被上訴人將非避險之TRF商品包裝為避險商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F商品、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資訊等重要爭點為判斷,形同未附理由云云。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以及英國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就上訴人依英國法之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聲請人雖主張『著名的英國銀行不當銷售還款保證保險(PPI)醜聞。在爆發醜聞之後續幾年內,英國法院就此類索賠案件,於立場上積極保障客戶端,並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戶端,形成一系列之判例法』及『既然英國已有形成銀行遭以違反FSMA及COBS法令判賠之案例,已形成判例法,則聲請人於本案自得援用FSMA及COBS規範..』...然聲請人對於該等判例法之內容...除欠缺具體之說明外,更未出示所欲引用之具體判例之內容」、第24項下記載:「...由於聲請人並未就該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形式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均不但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示之舉證..更未達說服仲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據程度之舉證...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等語(原審卷一第55-56頁);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聲請人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56條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聲請人不僅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何滿足我國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取得法律上之解除權,因而得以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事實及理由加以說明...對於兩造協議在適用英國法之合意下,聲請人如何取得解除權及行使解除權之法律依據等,亦毫無主張及說明,因此仲裁庭認定兩造間之協議並未解除而仍然有效」(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項下記載:「...仲裁庭認為權利金內容乃經兩造經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內容,而兩造之協議並未解除,業經仲裁庭分析及討論如上,是相對人基於契約內容執行關於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安排,難謂有不法行為可言。因而,仲裁庭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項下記載「...故仲裁庭並不認為聲請人在交易時處於不公平之地位,因此難謂相對人有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第項下記載「...仲裁庭認為此處聲請人所謂之『損害』,其內容乃為兩造在協議內容已經經由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權利義務安排,因此在兩造協議尚未解除前...難將兩造間仍然具有拘束力之交易內容視為『損害』,何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規定或法令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令仍有爭執,因此,仲裁庭對於聲請人因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之主張,難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及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均不成立之理由,至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非避險之TRF商品包裝為避險商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F商品、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資訊等爭點,乃係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始有進一步論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節之必要,仲裁庭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以及英國法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自庸逐一論列,要與不附理由有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採伊最後辯論主張之內容為評議對象,不採伊所提應適用衡平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伊所提歷次書狀內容以外之請求及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方法有何未達可能有理由之原因等節,核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⒌項下記載:「...仲裁庭對於聲請人請求權基礎相互間關係前後不一致之主張,乃決定以聲請人最後辯論時所確認之主張內容作為評議之對象」(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⒍項下記載:「...在110年5月18日後由聲請人提出原有內容以外之主張時,如仲裁庭仍於評議時採納為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主張或攻擊方法,將會使相對人陳述其主張以及防禦之機會,皆將因未能給予其相同之機會而受到侵害,然而,此並不包含聲請人之主張在相對人尚未答辯前,仍未能超越得以讓仲裁庭認為可能有理由之門檻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第⒐項下記載:「...因此,在聲請人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認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業已說明其審理之請求權係以上訴人最後辯論時提出者為據,以及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以外之請求及逾越審理範圍書之新攻擊方法,即便審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縱有不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仍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衡平法適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由於聲請人並未就該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形式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均不但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示之舉證(burden of production),更未達說服仲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據程度之舉證(burden of persuasion),而仲裁庭為必要調查後也未能對於聲請人之主張達到說服仲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程度,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業已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適用衡平法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採伊所提衡平原則,未附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㈢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無庸答辯部分,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伊所提出涉及被上訴人以金融交易額度捆綁貿易融資額度、無視授信5P原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善盡KYC義務,恣意填載不實事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經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3、6款規定之主張,及伊於110年7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補充英國法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等主張,認屬新攻擊方法,命被上訴人無庸答辯,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於「審理範圍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67-314頁),仲裁庭復於110年4月23日向兩造寄發程序指示書2(見原審卷一第316-320頁),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他無意見,願遵依仲裁庭所訂之期日為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仲裁庭及兩造當事人自應依照審理範圍書之審理範圍以及程序時間表之審理時程進行仲裁程序。又上訴人對其上開各節主張已有機會充分陳述,經仲裁庭考量後,雖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日指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及110年6月28日仲裁準備㈢狀暫無必要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387頁、第392頁),然此情與仲裁庭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別。況系爭仲裁判斷第⒐項下已記載:「...聲請人並不同意對於仲裁庭聽取兩造意見後對於仲裁程序進行之時程規劃,包含了對於仲裁期間合意延長的提議,因而仲裁庭在受限於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仲裁期限內必須作成仲裁程序縱向的時間規劃…乃於規劃後發出程序指示書2以利兩造得以據以規劃…該程序指示書2內容之程序時間表,便是用以比較仲裁庭是否給予相對人公平之機會提出防禦方法的客觀標準…在聲請人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認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聲請人主張:仲裁庭決定相對人暫無必要對於該書狀內容提出答辯,如日後仲裁庭於評議時認為該等內容具有關鍵重要性,將再給予相對人適當期間提出答辯,將違反上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第4款...民事訴訟法有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相關規定...故如仲裁庭不許聲請人提出(或指示相對人無庸提出相關對應事證、答辯)...恐為對於仲裁法第40條...之誤解,另對於仲裁庭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之內容解釋為是對於『不許聲請人提出』部分,亦屬是在文義解釋上有邏輯性的錯誤,且亦非仲裁庭之本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明仲裁庭已讓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雖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答辯,上訴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伊在仲裁程序所提上開主張係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仲裁庭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斷結果,因而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辯,乃其程序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揭露重要文件(詳如附表所列),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仲裁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文書與被上訴人銷售TRF商品有無違反徵信及授信義務、KYC及KYP義務等事項有關,仲裁庭於110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固以仲裁協會程序指示書(3)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審諸程序指示書(3)記載;「...仲裁庭審閱上述書狀內容及意見等,並且納入以下因素進行評量:⒈聲請方所主張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其中也包含聲請方提出請求揭露文件之特定程度、範圍與其主張待證事實之關係;及⒉聲請揭露文件內容與可能影響整體案件最後結果之必要性;及⒊聲請方對於他造持有或支配聲請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以及聲請方何以無法提出文件而必須倚賴由他造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及⒋他造拒絕揭露理由之合理性等。仲裁庭經綜合考量後,決定如下: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揭露之文件項目,經相對人拒絕後,仲裁庭認為無必要指示相對人提出...」(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可知仲裁庭斟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揭露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是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上訴人聲請之合理性及被上訴人拒絕揭露之合理性後,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乃仲裁庭行使其程序指揮權之結果,難認仲裁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上訴人於仲裁庭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
1.推介銷售TRF商品之企金業務(RM)及承作本件4筆爭議TRF交易
之金融交易業務人員之銷售TRF商品法定資格證明。
2.於102年KYC、KYP檢核表上記載「上訴人有外匯產品避險經驗5
年」、「上訴人有投資換匯、遠期外匯、買入選擇權、賣出選
擇權5年以上經驗」、「上訴人有債券、結構式存款、結構式
債券等3項保本產品美金100萬至200萬元之平均部位,投資經
驗各為5年以上」、「上訴人有雙元契約、非保本結構契約/債
券等2項保本產品美金100萬元之平均部位,投資經驗各為5年
以上」等文字之相關審核及認定文件。
3.於103年KYC、KYP檢核表上記載「上訴人有外匯產品避險經驗5
年」、「上訴人有投資換匯、遠期外匯、買入選擇權、賣出選
擇權5年以上經驗」、「上訴人有債券、結構式存款、結構式
債券等3項保本產品美金100萬至200萬元之平均部位,投資經
驗各為5年以上」、「上訴人有雙元契約、非保本結構契約/債
券等2項保本產品美金100萬元之平均部位,投資經驗各為5年
以上」等文字之相關審核及認定文件。
4.104年1月14日文易之内部KYC、KYP檢核評估文件、審核纪錄或
報告。
5.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接觸上訴人後,至102年11月間簽署ISDA
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評估、了解上訴人財務或業務狀況之文
件。
6.針對上訴人設置之最大損失上限、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訂定
投資複雜型高風驗商品每期名目本金總和占其在上訴人公司衍
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名目本金總金額最高比重。
7.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
8.102年至104年間,TRF商品行銷業務之收益,以及TRF商品收益
占衍生性金融商品總收益之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