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洪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上訴人之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