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芬蘭為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張雲鵬變更為陳芬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陳
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