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陳怡臻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55萬2965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就本判決所命給付,與原審被告林麗偵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麗偵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355萬29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麗偵侵占伊之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17萬4056元,被上訴人時任伊公司董事長,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林麗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二第46頁)。原審判命林麗偵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2965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355萬2965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審卷一第247頁及卷二第21頁),林麗偵則未聲明不服(林麗偵敗訴及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復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71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同卷第272頁),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83年1月設立時起至103年2月23日期間擔任伊董事兼經理人,101年2月13日至102年6月2日期間擔任董事長,對其配偶林麗偵處理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卻未採取有效措施,使林麗偵身兼會計與出納,並保管公司大小章,提供其監守自盜之機會;且事前未審核提領款項之正當性,事後亦未核對相關憑證與系爭帳戶之餘額是否相符,致林麗偵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期間,陸續自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共2503萬2000元,扣除用於支付伊開銷之763萬4035元,及回存系爭帳戶之384萬5000元至後,將其餘1355萬2965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違反民法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款項本息,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與林麗偵就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褚金川(000年0月間死亡)、賴坤生均為上訴人之股東,3人雖輪流擔任董事長,但董事長僅為掛名之榮譽職,伊之職務為品保協理,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未負責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對林麗偵並無監督義務,且上訴人前對伊告訴涉犯侵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縱認伊應就林麗偵之侵占行為負責,101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該段期間之董事長,除伊之外,尚有褚金川及現任董事長邱金友,其二人就林麗偵之侵占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至103年2月22日期間為上訴人之董事,101年2月13日至102年6月2日期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歷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如附表所示。林麗偵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自83年3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出納,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2503萬2000元,除用於代上訴人支付費用763萬4035元及回存系爭帳戶384萬5000元外,餘款1355萬2965元(即系爭款項)均侵占入己。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告訴林麗偵與被上訴人共犯業務侵占罪嫌,該署檢察官對林麗偵提起公訴、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下稱偵19257)。林麗偵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與林麗偵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一第148頁,本院卷第88、111、241-243、272頁),並據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取前開案卷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案號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原法院附民卷第7-9頁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卷第4-34、80-87、120-141頁,本院卷第297-347頁),及提領現金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非現金支出明細表、現金支出明細列帳追認表(刑事一審審查卷即原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第48-51頁,刑事一審卷第172-175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84號卷一第17-53頁、103年度他字第4333卷一第29-4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83-519頁)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財務及會計事務未盡監督之責,致林麗偵侵占系爭款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有監督管理財務及人事之權限:
⒈依上訴人所提91年8月30日制定之「經營管理總綱領」(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73頁)第2條規定:「本公司經營管理之主要模式:2.1分為業務、廠務、品保、財務、人事五大部分。2.2為精簡人事,增進效率,除業務、廠務、品保常設部門最高主管外,其餘財務、人事由三位執業股東(即褚金川、賴坤生與被上訴人,下稱褚金川3人)共管。…2.4鑫將財務支出由三位執業股東各掌管銀行印章一枚,分配如下:鑫將公司章執業股東沈瑞堂先生掌管。褚金川章執業股東褚金川掌管。賴坤生章執業股東賴坤生掌管。」(前審卷二第43-4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其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審理時陳稱:褚金川與被上訴人及賴坤生三人互相監督決定等語(前審卷二第40頁),林麗偵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從83年3月30日到103年5月15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品管開發協理,三位協理(即褚金川3人)互相監督。伊係依照勞基法及公司規定計算特休未休金,拿給主管看過才發放,三位協理都是伊的主管。102年5月鑫光集團入股上訴人後,賴坤生升為總經理,任命被上訴人為總監,工作內容沒有變動,一樣有主管的權限等語(前審卷二第58、60、64頁),在刑案偵查中陳稱:應付帳款要開票部分,伊會用支出證明單檢附要開票的相關資料給褚金川或賴坤生看,讓他們在支出證明單上蓋章等語(前審卷一第339頁),及證人賴坤生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當時的協理,林麗偵會拿列印出來的薪資表給伊,還會拿給當時董事長褚金川,伊跟董事長看完之後會簽名代表確認員工總薪水金額,由林麗偵按表單發薪水。伊要求看帳目時,林麗偵會在財務會議上手寫公司財務狀況報告,財務會議是伊3個股東(即褚金川3人)加上會計林麗偵等語(前審卷一第299、303頁),再酌以林麗偵於102年6月2日被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仍在上訴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上,記載經辦林麗偵、主管為被上訴人等情(前審卷二第83-107頁),及證人賴坤生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提領現金用的,須要大章1個,小章2個,小章是伊跟褚金川的等語(前審卷二第139、143頁),上訴人之會計助理即證人許麗娜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有2個小章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之財務係由實際出資之「執業股東」即褚金川3人共管,銀行印章有3枚,由被上訴人掌管公司大章,褚金川、賴坤生則分別掌管各自名義之小章,褚金川3人並共同參與財務會議,聽取林麗偵報告公司財務狀況,而林麗偵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薪資表或特休未休金等重要支出,均應提出由褚金川、賴坤生或被上訴人審核,經同意後始可支出費用或發放薪資,足認被上訴人有監督管理上訴人財務、會計事務之權,亦有實際監督管理之舉。
⒉又依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薪資彙整系統、報價系統、品質系統均係伊設計,但由各個業務部門執行,102年7月間賴坤生要學這套系統,伊有教他等語(前審卷一第241頁),林麗偵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公司所有部門要用的電腦程式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寫的等語(同卷第345頁),酌以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設計之「鑫將熱處理財務收支管理電腦系統」,包括「傳票明細清單」之功能在內(前審卷二第69頁),及其於94年7月1日以品保部制訂「電腦文件管制標準」,載明「3.1網路主機PASSWORD-由品保部協理負責,品保部協理為網路最高權限使用人」、「3.2會計:每日定時將會計資料備份於GLM磁片中。」、「5.1.2各人之登錄密碼由品保部協理設定…」(同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電腦系統各部門之程式均由被上訴人設計,為網路之唯一管理者,甚至證人賴坤生於102年7月前尚無能力操作薪資彙整系統,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監督上訴人財務、會計情形之能力。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褚金川、賴坤生均為上訴人之股東,3人雖輪流擔任董事長,但董事長僅為掛名之榮譽職,伊之職務為品保協理,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未負責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對林麗偵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依附表所示上訴人之歷任董事長及任期,可知自82年間設立後均由褚金川擔任董事長,迄101年2月13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102年6月3日以後則因鑫光集團入股上訴人(102年5月間),改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金友擔任董事長,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由伊與褚金川、賴坤生3人輪流擔任董事長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既認董事長僅屬虛位,而上訴人內部除由褚金川3人分任協理外,並無其餘具有管理公司事務權限之主管,益見上訴人之財務、人事確係由褚金川3人共同管理甚明。又觀諸林麗偵於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既然股東還有其他人,為何應付帳款的支出證明單只給褚金川、賴坤生看,不用給其他人看?)因為真正出資的是褚金川、賴坤生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只是掛名。」、「(問:既然如此,為何你的支出證明單不用給沈瑞堂看?)因為賴坤生跟褚金川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要跟他們交代,我有給褚金川看過,若賴坤生要看我也會給他看,若褚金川沒空看,我也會拿給賴坤生看。因為我自己覺得要對外人有交代,但被告是我先生,我不需要給他看。」等語(前審卷一第339頁),可知林麗偵亦認支出證明單應由實際出資之人審核,僅因主觀上認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不需要對被上訴人交代,始未確實將支出證明單交被上訴人核閱,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審核。再依林麗偵於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其應對何人報告公司相關帳目情形之提問時,陳稱:就是三大股東即褚金川、賴坤生與被上訴人要開會時,不然每個月就僅有應付帳款部分要開票會拿給褚金川看,因為他是業務部協理,發薪水算好後也會給褚金川看薪資表。褚金川過世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會把應付帳款及薪資表給賴坤生看,當時他是廠務協理,沒有給被上訴人看等語(同卷第343頁),可知褚金川、賴坤生雖各自負責不同業務,林麗偵仍將應付帳款及薪資表交二人核閱,顯見其交付應付帳款及薪資予二人,係因二人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者,有權監督管理上訴人財務,與實際執掌事項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職務為品保協理,無監督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云云,自無可取。
⒋另除前述「經營管理總綱領」第2.2條已約明上訴人之人事由三位執業股東即褚金川3人共管外,依證人賴坤生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開財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曾因林麗偵只有提供手寫報告而當場斥責她,並說如果她做不好就換人做等語(前審卷一第299-303頁),及褚金川之配偶即證人林素蘭在前開案件亦證稱:有聽伊先生說被上訴人有罵過林麗偵,因為要她把財務帳目做出來,一直遲遲沒做,因此斥責過林麗偵(同卷第333-335頁),在前審審理時證稱:90幾年間上訴人開完會時,伊進去有聽到被上訴人生氣的說,再做不好,會計換掉了等語(同卷第425頁),林麗偵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會要求伊在開會時把資料準備好,伊說還沒好,他會催促,也會罵伊等語(同卷第347頁),酌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卸任董事長前、後,均有在林麗偵及會計助理許麗娜之考勤表上均簽署「沈」字之情(同卷第455-457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決定會計職務人選,及查核員工出勤狀況之人事權甚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設立後,至少至103年2月24日同意核發薪資為止(前審卷二第107頁),對上訴人之財務、人事均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因其是否有擔任董事長職務而異,其抗辯對林麗偵執行會計、出納業務無監督管理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董事、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後段、第544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至103年2月22日期間為上訴人之董事,其中101年2月13日至102年6月2日並擔任董事長,其亦自承受有每月18萬8000元之報酬(前審卷二第218頁),與上訴人間屬有償委任,有權監督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人事,倘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茲查:
⒈依⑴證人賴坤生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公司內部無任何請款、付款之流程規定,只要請款人拿著相關憑據向林麗偵請款,林麗偵會將憑據收存,把費用支付給請款人。林麗偵不需要每月每季或每年統整帳目給總經理或董事長過目,公司有人想看帳目就會催她報告,她只會簡單說大概,不會有詳細的帳目出來,就算有書面也是她自己手寫,記載公司各個帳戶內剩餘款項以及可用資金或周轉金、零用金各自為多少,不會檢附相關帳戶明細供伊比對等語(前審卷一第301頁)。⑵林麗偵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時候會擬這個月開銷多少、銀行存款多少的簡易T字帳報告支出費用金額,不會檢附相關資料等語(同卷第339頁)。⑶證人許麗娜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內帳處理流程僅係做簡單現金支出證明單,收入也是,就寫一張現金收入證明單,公司完全沒有做傳票,證明單也不會貼相關憑證,也從未看過帳冊、沒有編報表(同卷第317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林麗偵每10天、半個月提領30萬元,扣除開銷剩下的就當零用金,除了薪資以外需要用錢都歸零用金,林麗偵可以直接用零用金支付,不需要褚金川或賴坤生同意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27-131頁),⑷接任會計即證人李彥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23日進上訴人公司,到103年5月15日才交接,交接時只有一本零用金帳冊,會計的正統帳冊都沒有,內帳幾乎沒有等語(前審卷一第317頁),酌以林麗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伊有保管公司大章,有權領出系爭帳戶之款項做為零用金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33、136頁),證人許麗娜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帳戶大小章都是林麗偵保管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29頁),證人賴坤生於刑事一審證稱:乙存(系爭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麗偵保管,伊的印章從開戶後就交給她,褚金川到過世也沒有用到章,一直都是林麗偵那邊直接處理掉等語(前審卷二第141-142、151頁),可知上訴人內部欠缺會計帳冊處理及財務稽核管理機制,被上訴人並將原應由其保管之公司大章交予林麗偵,因褚金川、賴坤生亦將其等應保管之小章交予林麗偵,而使林麗偵一人即可決定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各項費用之請領及支付。復酌以證人賴坤生於刑案一審證稱:伊每個月都跟林麗偵要財務報表,跟她催,要求不動等語(前審卷二第147-148頁),及前述被上訴人因林麗偵無法提出財務報表予以斥責,揚言會計做不好要換掉之情,亦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林麗偵向褚金川、賴坤生及被上訴人等3名董事報告公司財務時,僅以口頭報告或提出以手寫之書面數據,長期不編制報表、不提供銀行帳戶、支出憑證對帳,且經要求提出、改善未果等失職之行為,卻於擔任董事、董事長期間均未監督林麗偵善盡職責,或另覓適任之會計人員取代,甚至將應保管之公司章及其擔任董事長以後之個人小章,均交由林麗偵自行使用,更宥於與林麗偵之配偶關係,容任林麗偵長期無須向其報告公司財務情形,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監督管理上訴人財務之義務,使林麗偵得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擔任會計期間,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林麗偵侵占行為之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惟其中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2日之董事長為褚金川,102年6月3日至102年8月31日之董事長為邱金友,其二人應共同負責云云。查林麗偵侵占行為期間雖有約1、2月係在褚金川、邱金友任內,然其餘期間均在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任內,可見林麗偵仗恃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對其均未監督,利用上訴人內部無稽核制度之機會,肆無忌憚持續盜領存款,已難認前、後任董事長褚金川、邱金友應共同負責;況不論褚金川、邱金友應否負責,亦僅上訴人得否對二人主張而已,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減免其責。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5萬296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麗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