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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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