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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2、C.3、C.4、C.5、C.6、E.1、F.1、F.2、H.1、I.1、I.2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