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九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