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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九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