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有良、陳樹、金榮華、張冠群及袁興夏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