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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邱靖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事務所係設於設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8日為休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