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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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 |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 |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 |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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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