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見本院卷395-405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