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瀚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7月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萬77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萬3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