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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上 訴 人    吳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