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提繳914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提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工作日末日給付上訴人22萬86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93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廢棄對上訴人所為104年10月23日華亞人字第00908號獎懲令(申誡2次)、104年度考績乙等及105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⒋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蝕刻區汙染物減害工作之原職。㈣、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252萬461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6年3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51至452頁)。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中⒈確認僱傭關係、⒉按月給付工資、⒊按月提繳退休金,與追加聲明中⒈、⒉給付短付之年終獎金、⒋回復原職,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58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先位聲明⒈至⒊、追加聲明⒈、⒉、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0萬8920元(計算式:11萬4336元×l2個月×5年+9146元×l2個月×5年,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備位聲明提撥整筆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2萬46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追加聲明⒊撤銷獎懲令、104、105年度考績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2項規定,與前開財產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基上,先位聲明⒈至⒊、追加聲明⒈、⒉、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0萬89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5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79元(計算式:11萬1538元-11萬1538元÷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追加聲明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4500元×3,見本院卷416至417、451至452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679元(計算式:3萬7179元+1萬3500元),上訴人已繳納4萬2728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7536元+6192元,見本院卷第36、46、200頁),尚應補繳7951元(計算式:5萬0679元-4萬2728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5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