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清償時應以423萬4359元扣抵工資,扣抵之該期工資不予計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提繳736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提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93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工作日末日給付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廢棄對伊104年10月23日獎懲令、104年度考績乙等及105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⒎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時之蝕刻區汙染物減害工作之原職。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252萬461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6年3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並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審以先位聲明中⒈確認僱傭關係、⒉按月給付工資、⒊按月提繳退休金,與追加聲明中⒋、⒌給付短付之年終獎金、⒎回復原職,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0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先位聲明⒈至⒊、追加聲明⒋、⒌、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6萬16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l2個月×5年+7360元×l2個月×5年=596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另備位聲明提撥整筆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2萬46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追加聲明⒍撤銷獎懲令、104、105年度考績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2項規定,與前開財產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基上,先位聲明⒈至⒊、追加聲明⒋、⒌、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6萬16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15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051元(計算式:9萬0154元-9萬0154元÷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追加聲明⒍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4500元×3,見本院卷415至416頁),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351元(計算式:3萬0051元+1萬3500元)。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