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00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732元本息,上開聲明⑴、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其上訴利益應以⑴、⑶合併計算後為9,788,732元(計算式:107,300元×12月×5年+3,350,7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881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8,960元(計算式:146,881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