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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達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提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7,292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於本件起訴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因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2,880元[計算式:(87,292+5,256)×12×5=5,552,88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4,06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