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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禁止上訴人閱覽卷內文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上訴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涉及伊、第三人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慶實業公司)、第三人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秘密,且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與伊不具實體同一性,伊是否有營業緊縮或虧損之情形,應無一併考慮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爰聲請禁止上訴人閱覽(包含抄錄、複印或攝影)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伊公司「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淨利」及「營業收入分類表」欄、「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欄,及編號二所示沂慶實業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分類表」欄之「標準代號」、「小業別」、「所得額標準」及附表編號六所示文書以外之資料(下合稱「不同意閱卷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伊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6年2月至111年1月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709萬3380元、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30日薪資53萬5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各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15萬元,並於每年6月5日及12月5日各給付伊1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不爭執102年11月1日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000年0月間未為伊從事銷售業務,不得請求上開期間業績獎金,又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適用權利失效法理及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薪資。退步言,伊因業務緊縮或虧損,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㈡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業務緊縮或虧損為由,預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榮考量企業經營,利用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達到分散營業額、控管成本及稅務規劃等目的,上開3公司經營團隊相同,具有實質同一性,並聲請閱覽、抄錄及複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用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業務緊縮或虧損之事實。被上訴人則聲請調取附表編號六所示文書,用以證明其確有業務緊縮或虧損之事實。依上訴人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1-553頁),育騰公司確曾於前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給付上訴人薪資,且第三人林世宗、陳益明之名片記載其等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及祥松有限公司(即育騰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分別擔任協理及經理(見本院卷一第599-561頁),又沂慶實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高振榮,且2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66-567頁),而育騰公司之董事長張翠萍、監察人高國翔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復為育騰公司之法人董事,且育騰公司登記地址亦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6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之經營階層相同,被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應併同考量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經營狀況始為妥適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聲請調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經營狀況,及被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倘禁止上訴人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勢必影響上訴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侵害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涉及其、沂慶實業公司及育騰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秘密,且其等不具實體同一性,其是否有業務緊縮或虧損情形,無一併考慮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為由,聲請禁止上訴人閱覽(包含抄錄、複印或攝影)「不同意閱卷資料」,及育騰公司函覆本院表示:伊經營項目、組織結構、財務狀況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同意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文書供兩造閱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均未陳明其等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㈣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涉及被上訴人、沂慶實業公司、育騰公司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事,若禁止上訴人閱覽、抄錄該等文書,上訴人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上訴人聲請禁止上訴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禁止上訴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上訴人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及複印附表編號六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卷宗頁數
被上訴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卷二第7至13頁、限閱卷第17至18頁
沂慶實業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卷二第15至21頁
育騰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卷二第23至29頁
沂慶實業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卷二第35至52頁
育騰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卷二第53至70頁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卷一第431至465頁、卷二第3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