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長庚
黃長慶
黃淑卿
黃淑雲
黃淑浣
劉金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柳志瑩
被 上 訴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阿坤
訴訟代理人 簡昭珩
被 上 訴人 秦陳玫瓊
訴訟代理人 秦炎澤
被 上 訴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福明
被 上 訴人 曾哖
卓曾甘
林王裡
林勇
林金章
曾進成
張日東
張日安
張阿碧
曾玉梅
曾玉惠
曾鈺芳
陳金木
陳金陵
王陳阿珠
藍陳素娥
曾添成
温曾春美
曾春蘭
黃進益
黃進賢
黃進學
林黃碧玉
黃玉環
黃玉玲
曾淑敏
曾淑美
曾淑芬
曾淑嬌
曾金龍
曾金昌
曾金榮
曾淑卿
林暉翔
林宗庭
林駿鴻
林宴玉
林義發
林明德
林晏妤
黃張寶月
陳張寶雲
吳林寶專
林寶鈴
林琮偉
林佳慧
林玲慧
曾喆
曾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劉金春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劉金春追加請求對被上訴人曾喆、曾士維、曾添成、温曾春美、曾春蘭、曾阿坤、卓曾甘、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學、林黃碧玉、黃玉環、黃玉玲(下稱曾喆等13人),確認劉金春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五第251、379至380頁),經核屬家事訴訟事件,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曾阿坤、秦陳玫瓊、林義雄、曾哖、卓曾甘、林王裡、林勇、林金章、曾進成、張日東、張日安、張阿碧、曾玉梅、曾玉惠、曾鈺芳、陳金木、陳金陵、王陳阿珠、藍陳素娥、曾添成、温曾春美、曾春蘭、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學、林黃碧玉、黃玉環、黃玉玲、曾淑敏、曾淑美、曾淑芬、曾淑嬌、曾金龍、曾金昌、曾金榮、曾淑卿、林暉翔、林宗庭、林駿鴻、林宴玉、林義發、林明德、林晏妤、黃張寶月、陳張寶雲、吳林寶專、林寶鈴(原判決誤載為「林寶玲」)、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曾喆、曾士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笋於民國54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以下合則稱黃長庚等5人)為陳笋之六女黃曾足之子女,另劉金春(原名曾金春)則為陳笋四子曾蚶與曾游鑾所生之五女。陳笋過世時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長慶於109年5月3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受理,未料訴訟進行中時,伊等收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文,表示因陳笋五子曾泰生之孫即被上訴人曾能聰宣稱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下稱黃曾足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通知伊等無繼承權(下稱系爭函文),然黃曾足等3人從未拋棄繼承。曾能聰所提黃曾足等3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非真正,為他人事後偽作。且黃曾足等3人係於67年間方始申請印鑑證明,是繼承權拋棄證書係有人倒填日期分別為54年9月2日、63年9月29日;且被上訴人長達約50年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直到黃長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曾能聰才突然於110年6月22日提出黃曾足等3人拋棄繼承而申請更正登記,違反常情。又縱認黃曾足等3人曾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然黃曾足等3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依法尚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另伊等將近20年均相信對陳笋之遺產有繼承權,此等信賴應值保護,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始申請更正登記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爰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金春追加對曾喆等13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劉金春追加聲明:劉金春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能聰以:黃長庚等5人為黃曾足之子女,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黃曾足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生拋棄陳笋之繼承權效力,黃長庚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當無繼承權。又劉金春原為曾蚶之女,曾蚶繼承陳笋之遺產,然於63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草、王曾寶月、曾金春(即劉金春)及曾游鑾於63年9月29日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劉金春對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上訴人雖自101年起繳納系爭遺產地價稅至110年8月24日,乃因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起委請代書辦理陳笋之繼承登記時,未向龜山地政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以致龜山地政將黃曾足等3人誤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嗣曾能聰於110年間提出上開文件申請更正,經龜山地政審核無誤後更正。至於曾阿坤未向龜山地政提出前述拋棄繼承之資料,與曾能聰申請更正登記實為二事,曾能聰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依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文義,伊就黃曾足等3人已對全體繼承人以書面通知表示拋棄繼承乙情,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國達以:黃曾足等3人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對陳笋、曾蚶無繼承權。又黃曾足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載「此致繼承人曾樹根等3人收執」,係指將3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交由曾樹根、曾泰生、曾阿麵等3人收執,因黃曾足希望拋棄的應繼分由該3人平分,所以交付該3人繼承權拋棄證書以為憑證,除此3人外的其他全體繼承人則以提示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方式通知,已符合以書面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要件。劉金春、曾游鑾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載「歸由曾得興等繼承」,係指劉金春、曾游鑾希望所拋棄之應繼分由曾得興等人分得,依其文義已清楚明白包括除曾金春、曾游鑾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劉金春、曾游鑾已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且後文係載明「此致繼承人收執」,亦可證黃曾足等3人係向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復因年代已久,迄今事隔58年、49年,人事皆非,伊既已提出前揭相關證據,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主張黃曾足等3人未對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自應由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或本院所提之書狀或陳述:
⒈曾哖以:黃曾足等3人依序於54年9月2日、63年9月29日以繼承權拋棄證書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黃曾足等3人已無繼承權等語置辯。
⒉曾阿坤、卓曾甘、王陳阿珠、陳秀月、藍陳素娥、林義雄、秦陳玫瓊則以:伊等承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這符合公平原則,也是事實,且曾阿坤於98年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廖哲良辦理被繼承人陳笋遺產之繼承登記,將上訴人均列名為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其餘被上訴人始終沒有異議,也深知黃曾足等3人均未曾拋棄繼承等語。另曾阿坤於原審稱:伊未曾聽說劉金春有拋棄繼承,也沒見過曾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等語。並答辯聲明:曾阿坤、卓曾甘、王陳阿珠、陳秀月、藍陳素娥、林義雄、秦陳玫瓊承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
⒊陳金木、曾金昌、曾金榮、林宴玉、林義發、林明德、黃張寶月、陳張寶雲、吳林寶專、林寶鈴均稱:無意見,由法院決定等語。
⒋黃玉玲稱:伊等都有繳地價稅,不能理解為何會有這件訴訟等語。
㈣林王裡、林勇、林金章、曾進成、張日東、張日安、張阿碧、曾玉梅、曾玉惠、曾鈺芳、陳金陵、曾添成、溫曾春美、曾春蘭、黃進益、黃進賢、黃進學、林黃碧玉、黃玉環、曾淑敏、曾淑美、曾淑芬、曾淑嬌、曾金龍、曾淑卿、林暉翔、林宗庭、林駿鴻、林晏妤、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曾喆、曾士維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陳秀月、曾能聰、曾國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陳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又其中黃長庚等5人為陳笋之六女黃曾足之子女。曾游鑾為陳笋四子曾蚶之配偶,劉金春則為曾蚶與曾游鑾所生之五女,並於75年1月21日為訴外人劉載仁所收養。
㈡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曾游鑾於72年9月25日死亡、黃曾足於90年8月8日死亡。
㈢陳笋過世時遺有如原審卷一第43、44頁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之遺產(即系爭遺產),黃長慶於109年5月3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受理(即分割遺產訴訟)。
㈣上訴人自101年起繳納系爭遺產之地價稅,直至110年8月24日為止。
㈤曾蚶四子即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起委請代書辦理陳笋之繼承登記時,並未向桃園地政提出黃曾足等3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桃園地政將黃曾足等3人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
㈥曾能聰為陳笋五子曾泰生之孫,於110年6月22日間提出「黃曾足等3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訴人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及印鑑證明書,向龜山地政申請更正登記,經龜山地政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繼承權。
㈦「黃曾足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所載日期為54年9月2日,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為67年4月8日;「曾游鑾、曾金春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所載日期為63年9月29日,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為67年7月14日。
㈧陳笋之遺產稅於69年2月22日申報,遺產稅繳清日期為69年11月2日。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劉金春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曾蚶對渠母陳笋有繼承權乙節,並未爭執,是劉金春對曾蚶是否有拋棄繼承,對曾蚶之繼承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亦即不會影響曾喆等13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之多寡,反之,渠等是否爭執此部分,亦不影響劉金春之應繼分,是劉金春對曾喆等13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且劉金春是否可輾轉繼承陳笋之財產,係直接基於其對曾蚶有無繼承權而定,亦即劉金春對陳笋有無繼承權僅係間接關係,其對曾喆等13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劉金春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其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應適用前揭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又曾能聰、曾國達、曾哖(下稱曾能聰等3人)抗辯黃曾足等3人已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對陳笋、曾蚶拋棄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笋之繼承權存在、劉金春主張其對曾蚶之繼承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係陳笋之繼承人、曾喆等13人亦為曾蚶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對陳笋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劉金春對曾蚶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依序於被上訴人間、曾喆等13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曾阿坤、卓曾甘、王陳阿珠、陳秀月、藍陳素娥、林義雄、秦陳玫瓊前揭答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或曾喆等13人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曾足、劉金春有於法定期間以書面繼承權之拋棄:
⒈曾能聰等3人主張黃曾足等3人於法定期間以書面繼承權之拋棄乙情,並提出記載日期為54年9月2日、蓋有黃曾足之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前記被繼承人(亡)陳笋於中華民國五四年八月拾七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權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曾樹根等3人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致繼承人曾樹根等3人收執」等語與黃曾足之67年4月8日印鑑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及記載日期為63年9月29日、蓋有曾金春(即劉金春原名)、曾游鑾、曾草、王曾月寶(下稱劉金春等4人)之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前記被繼承人(亡)曾蚶於中華民國63年8月29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權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曾得興等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致繼承人收執」等語與劉金春等4人之67年7月14日印鑑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43至353頁)為證。惟黃曾足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劉金春等4人之63年9月29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4日所出具,分別相距約13年、4年,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即非全然無據。
⒉曾能聰、曾國達辯稱:黃曾足於54年間即交付1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予曾樹根,當時並無印鑑證明書,嗣曾樹根將該份拋棄證書交給曾哖,曾哖再交給證人曾月香,曾月香67年間再將此份拋棄證書交給曾大典。此外,於67年間要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黃曾足於67年間交付另2份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予曾大典,曾大典連同前述1份繼承權拋棄證書,合計3份再交付予曾國達。又劉金春等4人亦提出印鑑證明書等語,並提出其所述無附印鑑證明之黃曾足繼承權拋棄證書、曾得興於68年4月30日申報曾蚶之遺產稅、陳笋之遺產稅於69年2月22日申報之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89、39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8頁)。惟查:
⑴曾國達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曾得興於陳笋之忌日67年8月24日拿劉金春等4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給伊父親曾大典,黃曾足及其先生於當天回來祭拜時,也將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交給伊父親,因伊父親不識字,將前開文件一起都交給伊保管,並無印鑑章,前開拋棄證書都已蓋印鑑章,黃曾足繼承權拋棄證書上的簽名是代書寫的,然後再蓋章,黃曾足也不認識字,劉金春等4人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之簽名不知係何人所簽,伊將其中1份交給改制前龜山鄉公所等語(原審卷二第100、101、103、104頁);及於本院結稱:是伊父親去問黃曾足,黃曾足跟伊及伊父親說要拋棄繼承,所以就拿拋棄書過來給伊等,伊父親當時有包紅包給黃曾足,拋棄書是54年9月2日拿給伊等。因為67年時候要繳納遺產稅,要證明黃曾足拋棄,所以再請黃曾足聲請印鑑證明,再去申報遺產稅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則曾國達關於黃曾足係於何時交付繼承權拋棄證書予其父親,前後陳述不一,其嗣後又辯稱黃曾足於54年間交付1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予曾樹根(本院卷三第293、294頁),故曾國達至多僅能證明黃曾足、劉金春等4人曾於67年間交付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給曾大典,然斯時已逾2個月法定期間。
⑵證人即曾哖女兒曾月香固結稱:陳笋的遺產繼承,都是由伊叔叔曾大典在處理,當時社會重男輕女、男尊女卑,不可能交由女性、伊母親曾哖來辦理。黃曾足於54年間有交1份繼承權的拋棄證書,沒有印鑑章,放在當時輩分最高即伊祖父曾樹根那邊,曾樹根交給曾哖,曾哖又交給伊,叫伊把它收起來。曾大典於67年時來找曾哖,說要辦理伊曾祖母陳笋的遺產稅申報跟繼承的事宜,叫曾哖把資料給他,曾哖跟伊就把資料都給曾大典。陳笋的遺產稅52萬7,562元是陳笋的四個男丁繼承人即曾阿麵、曾哖、曾大典、曾得興,他們把錢都給曾大典,讓曾大典去繳納的,從頭到尾都是曾大典在處理的。曾哖沒有提過跟曾蚶有關的事情,伊將曾哖交付之文件放在套子後,從來沒有打開來看過,所以沒辦法確定曾哖給伊保管之文件有包括曾蚶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1頁),是曾月香並不知劉金春等4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製作時期,又上訴人否認曾國達所提前述無附印鑑證明之黃曾足繼承權拋棄證書(本院卷二第389、390頁)之真正,而曾國達亦結稱黃曾足不認字,其上簽名非黃曾足所為,且所蓋之印鑑章係67年間才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否為54年10月17日(陳笋死後2個月)以前所蓋,顯非無疑,曾月香雖證稱前述繼承權拋棄證書是黃曾足於54年間交給曾樹根,曾樹根交給曾哖,曾哖又交給曾月香保管,然曾月香於54年間才約14歲(原審卷二第155頁之證物袋內曾月香之基本資料),曾哖會將如此重要之文件交年約14歲之曾月香保管,實難採信,是曾月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黃曾足等3人有於法定期間內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從而,上訴人主張縱使黃曾足等3人有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亦倒填日期,已逾2個月法定期間,即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曾足、劉金春有以書面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繼承權之拋棄:
⒈黃曾足部分:
⑴查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彼時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包括長子曾有連之代位繼承人曾阿麵(四女)、陳王螺(養女)、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三女曾心買、五女葉曾鄭、六女黃曾足共8人,此有上訴人所提、為陳秀月、曾國達及曾能聰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五第385至395、409頁)。則黃曾足若拋棄繼承權,應向前揭黃曾足以外之7位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符程式。
⑵查曾能聰等3人所稱曾國達持有之黃曾足2份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鄙人甘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曾樹根等3人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致繼承人曾樹根等3人收執」(原審卷一第339頁),姑不論此處所指之「曾樹根等3人」為何人,然陳笋過世當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仍有高達4人並未收到任何黃曾足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甚明。
⑶曾能聰等3人主張曾國達所提前述無附印鑑證明之黃曾足繼承權拋棄證書,僅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收執」(本院卷二第389、390頁),足以證明已有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等語。然該份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曾國達陳稱:那個時代女孩大部分都是拋棄,陳笋的三女曾心買、五女葉曾鄭,因戶籍謄本顯示這兩個人養子緣除戶,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拿拋棄繼承書,但後來知道他們是辦結婚,還是有繼承權。是伊父親去問黃曾足,黃曾足於陳笋忌日當天拿來之2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記載之「此致繼承人曾樹根等3人」,當然不包含伊及伊父親等語(原審卷二第102、105頁),及曾月香結稱:三姑婆曾買、四姑婆從小送給人家做養女,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沒有繼承權,就沒有叫她們拋棄,而黃曾足是長大後才出嫁,當然有繼承權,所以她才會寫1份拋棄繼承的證書交給曾樹根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足認是曾大典向黃曾足索取繼承權拋棄證書,則黃曾足既係被動被要求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尚難認其會主動向其他繼承人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或出具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曾樹根、曾大典等人既認為曾心買、葉曾鄭無繼承權,亦難認會代黃曾足通知渠等關於黃曾足拋棄繼承乙事,從而,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⒉劉金春部分
⑴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彼時尚存活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曾游鑾、長子曾得興、次子曾阿坤、長女卓曾甘、次女卓曾花之代位繼承人黃進益(次子)、黃進賢(四子)、黃進學(五子)、林黃碧玉(長女)、黃玉環(次女)、黃玉玲(三女)、五女劉金春等共11人,亦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五第385至395、409頁)。則劉金春若拋棄繼承權,應向前揭除劉金春以外10位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符程式。
⑵查曾阿坤、卓曾甘均已陳明:未見過劉金春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未聽說劉金春有對曾蚶拋棄繼承,深知劉金春、曾游鑾未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一第460頁,本院二卷第403、405頁),而曾阿坤於98年間委請代書廖哲良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雖該登記申請書上曾有書寫「附繳證件」包括「繼承權拋棄書」等字,復刪除之(原審卷一第395頁),然其原因多端,證人廖哲良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五第72頁),故尚難逕認劉金春有以書面向曾阿坤表示拋棄繼承。據上,足認劉金春並未以書面對曾蚶全體繼承人為繼承權之拋棄。
㈥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黃曾足等3人有於法定期間內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及以書面對陳笋、曾蚶全體繼承人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上訴人黃長庚等5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及劉金春追加請求對曾喆等13人請求確認劉金春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黃長庚等5人基於黃曾足就陳笋未合法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請求確認黃長庚等5人對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劉金春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金春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劉金春基於其對曾蚶未合法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追加對曾喆等13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曽蚶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