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因星榮公司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應即解散並行清算,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任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於原審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嗣林慶皇律師聲請解任清算人,經原法院112年司字第3號裁定應予解任,星榮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可憑(本院卷㈨第181頁),原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卷㈨第163至164頁),林慶皇律師並於112年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承當訴訟(原審卷第147頁),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人權限已消滅。嗣因原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應予解任(本院卷㈨第165頁),星榮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原法院曾裁定選任其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其亦陳報願任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㈨第177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