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請上訴人張駿綸說明:受讓訴外人林志成所有之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出資額,是否係同意以受讓之出資額抵償本件所受損害,或實際受償數額為何?另請上訴人尹順和、饒俊芳、饒俊芬說明:上訴人尹順和業以109年6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明已縮減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饒俊芳、饒俊芬亦以同狀表示縮減請求之金額為620萬元,並均已依該金額補繳裁判費之意旨,然復以113年6月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分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6萬6,667元、625萬3,333元,請確認後,逕依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差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