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 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行中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