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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      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行中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