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延真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鴻洲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蕭銘均之送達處所,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㈡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若無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