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延真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六、七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本院卷四第124頁),經核原訴與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是否辦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與擎翊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詐騙原告之投資款所衍生之爭執,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翊存為系爭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系爭二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曾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被告顏鴻洲(下逕稱其名)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
㈠緣盧翊存於101年底、102年初因對外債台高築,乃與蕭銘均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遭查覺,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等工作,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更登記,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等人名義登記。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嗣將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該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
㈡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認識時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為取得資金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向盧翊存、蕭銘均(即投資方)請求投資當時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捷安司公司,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即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商議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及現金增資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遂應允之,且取得簽約金100萬元。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並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且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包括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計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及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
㈢原告因誤信系爭二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總計遭詐騙276萬5,400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原告應以伊將系爭股票賣給盤商之價格計算損害金額,不應以其向盤商購買之價格計算等語置辯。
㈡蕭銘均以:原告購買並持有系爭股票,其股東相關權益未受影響。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經營良好,且有獲利。伊並非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又股票價格高低依照環境、市場、買賣雙方洽談之結果進行交易而定,原告購買股票之行為本有風險,其購買股票交易過程伊都無參與,伊未曾為販賣系爭股票而詐騙欺瞞原告。縱有不法所得亦均由盧翊存所取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鴻洲及捷安司公司則以:伊未參與虛假增資、販賣股票行為,直到遭檢調單位搜索、偵訊時,始知自己創立之捷安司公司竟因遭他人利用,成為對外詐欺廣大投資人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宥呈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王志豪則以:伊未參與販賣系爭股票,僅是受薪階級,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擎翊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㈦盧翊存、蕭銘均、顏鴻洲、捷安司公司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價購入附表所示之擎翊公司股票52張共166萬5,000元、捷安司公司股票34張共110萬0,400元乙情,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78頁),復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匯款申請書或匯款單據、存款憑證或存款憑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影本可證(本院卷三第9、21至25、55至88、259至310頁),且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該判決附表四第258頁、附表六第324、334頁、附表八第369頁、附表十第385頁,本院卷一第258、330、340、375、391頁,下稱系爭刑案),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就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及發行股票,並捏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系爭二公司股票,且未將所得股款用於系爭二公司之經營,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系爭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2、496至497頁)。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足堪採信。又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虛偽增資擎翊公司、詐騙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虛偽增資捷安司公司、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92至497頁),且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於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系爭二公司擔任之職務、系爭二公司有虛偽增資、推銷系爭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以及王志豪為系爭二公司之財務主管,協助辦理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事宜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4頁之不爭執事項,即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第87至105、126至149頁),復經銷售系爭二公司股票之盤商即證人戴麗珠、張秉鳳、處理系爭公司股務之談嘉琪及林琦玲、處理系爭二公司財務之馬鈞盈、工研院法務經理蔡采薇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1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2至190頁、第194頁背面至211頁,卷十五第4至17、38至4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11至13、16至18、24至27、28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及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24頁),洵堪採信。又系爭二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系爭二公司股票,且系爭二公司均已停業、名下均無財產,捷安司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系爭二公司登記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系爭二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139、151、155至188、231至232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系爭二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99頁)。從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詐騙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共166萬5,000元;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10萬0,400元,分別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購買系爭股票276萬5,4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前揭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至於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盧翊存為系爭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蕭銘均102年至104年間為擎翊公司董事、董事長,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董事,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董事,而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於執行擎翊公司職務時;盧翊存、林宥呈、顏鴻洲於執行捷安司公司職務時,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應與擎翊公司連帶賠償166萬5,000元;盧翊存、林宥呈、顏鴻洲應與捷安司公司連帶賠償110萬0,400元,為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志豪為系爭二公司之財務主管,協助辦理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事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擎翊公司與王志豪連帶賠償166萬5,000元;捷安司公司與王志豪連帶賠償110萬0,400元,亦屬有據。
㈤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原告雖曾提及據自由時報104年7月1日、104年8月2日、108年6月28日報導而知悉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以詐取股款(重附民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49頁),然原告亦稱其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也未收到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其係於110年間退休後,輾轉從其他投資未上市股票之受害者才知系爭二公司有問題,於110年7、8月間上網看到自由時報報導才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等語,觀諸原告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及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所附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7817號卷第57至78頁)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捷安司公司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附表八註1及附表五、附表十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378、39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5頁背面),故難認原告於當時即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自本件侵權行為時(102、103年間)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8日以前已知悉其等有共同參與系爭二公司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㈥被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故擎翊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就166萬5,000元部分;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就110萬0,400元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最後送達盧翊存等人,見重附民卷第13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擎翊公司、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最後送達盧翊存等人,見重附民卷第13至15、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擎翊公司、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最後送達擎翊公司,見重附民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於111年12月26日最後送達顏鴻洲,見重附民卷第13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捷安司公司、盧翊存、林宥呈、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於111年12月26日最後送達顏鴻洲,見重附民卷第13、19、2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捷安司公司、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最後送達捷安司公司,見重附民卷第17、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與盧翊存、蕭銘均、顏鴻洲、捷安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王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