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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代  理  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祖因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司事官裁定廢棄,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書狀誤載為抗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雖有「門毅」及「閤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但均非真正,又「門毅」印文在左側,難認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該本票。另「閤勝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未記載公司之統一編號,金額欄也無「閤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伊非相對人所提借據之借貸人,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無從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亦難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原法院未予調查,即以原裁定將司事官裁定廢棄,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另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將駁回相對人聲請之司事官裁定廢棄,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無從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云云,既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不合,自無可採。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其他債務關係,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