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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 告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康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相對人於112年2月始聲請本票執行,於形式上判斷即可得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原裁定逕以時效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85號卷第3頁),經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於有效之本票,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相對人於112年2月始聲請系爭本票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云云。然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准否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再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法院未採認再抗告人之抗辯,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為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