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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人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桂紅 
共同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71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伊已表明系爭本票非屬借款、日期記載有誤,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調查,傳喚伊到庭予以釐清,逕以伊所稱屬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駁回抗告,於法明顯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文。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同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否命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則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認再抗告人主張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業就再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予以審認在案,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命再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