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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上訴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二七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關於命將次序二十一所列上訴人之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含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利息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次序六所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新哲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系爭不動產,經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林聰琦、蔡兆盛(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聰琦等2人,與上訴人併稱上訴人等3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3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表1】中將上訴人陳報之抵押債權本息列入次序編號21分配金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0,329元,並將該債權執行費列為次序編號6分配金額16,000元(上訴人前述總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A),另將林聰琦等2人抵押債權本金分別列入次序編號20、22分配金額各200萬元,並將該債權執行費分別列為次序編號5、7分配金額各16,000元(林聰琦等2人前述總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B),定於111年7月12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3人之債權及系爭分配金額A、B均不同意,而於同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股東即上訴人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1/3。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僅為防止伊股東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因無實際抵押債權存在而不成立,且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抵押債權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A、B,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聰琦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貸與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及維持營運所需。伊另於88至89年間借款人民幣192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潘志華,嗣因被上訴人需要資金,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欲返還伊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擔該筆潘志華對伊所負債務150萬元。伊、潘志華、林聰琦等2人復曾於89年7月6日將4人資金合計美金665,800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為資金調度向伊等融通資金,伊等4人乃共同於90年1月2日從被上訴人外幣帳戶換匯823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故伊等4人對被上訴人另有823萬元借款債權。依上,伊對被上訴人確有200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而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6日設立登記,上訴人等3人自設立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蔡兆盛並為董事。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拍定所得9,679,999元,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7月12日實行分配,【表1】中列有系爭分配金額A、B。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各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目的在藉由判決將存在之分配表分配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分配法律狀態,所受勝訴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且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受敗訴判決,則僅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另一債權人張新哲前對上訴人等3人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A、林聰琦等2人之系爭分配金額B予以剔除,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張新哲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部分提起上訴(至林聰琦等2人則未就剔除系爭分配金額B部分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歷審裁判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59、445至447頁)。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張新哲對系爭分配金額A、B之異議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就該等分配金額之異議權,固非同一訴訟標的,然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該等分配金額所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及於被上訴人等另案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執行法院即應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基此,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欲將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A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法律上受判決利益,已於113年3月21日因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而達成,難認有請求法院再予判決重複剔除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之訴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消極確認上訴人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本件訴訟有關上訴人抵押債權存否之認定,對兩造將有爭點效,故其仍有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其訴訟標的究有不同,前者之原告若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縱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性質,然僅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並非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利益所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以爭點效主張其有權利保護必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A,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分配金額A經另案判決確定剔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院雖將原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惟系爭分配金額A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經另案判決剔除確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仍有起訴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金額A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