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鑫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燾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向明
被 上訴 人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外匯車進口商,於民國111年3月向訴外人阿爾卑斯車業有限公司(Alps Auto Group USA In Taipei CO LTD,下稱Alps公司)購買將自美國進口之廠牌BENZ,車型EQS,白色,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同年3月7日付清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10萬3,015元、美金11萬2,000元。伊於同日委由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提供倉儲並安排出口及海運至台灣,Alps公司依伊指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上訴人之倉儲處(即Himat Express,INC〈下稱Himat公司〉之倉庫)完成交付。上訴人收受該車輛後,寄送含有系爭車輛之預計船期等資料予伊,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詎料,上訴人未經伊允許,違背契約之義務,任由訴外人Ricardo Ahumada Jr.(下稱Ricky)自Himat公司之倉庫取走系爭車輛,致伊受有456萬1,575元(計算式:110萬3,015元+345萬8,560元〈即美金11萬2,000元,依起訴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88換算為345萬8,560元〉=456萬1,575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Himat公司為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車輛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34條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因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並允諾為伊安排船期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台灣,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61條本文、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6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Alps Auto Group USA Inc(下稱美籍Alps公司)或Ricky,並非ALPS公司。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或商業發票,難認其與ALPS公司間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又系爭款項之匯款人,係訴外人黃震瀚、冠曜國際有限公司所為,亦難謂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依原證10之到貨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受貨人而非託運人,兩造間就系爭車並無承攬運送契約,且Himat公司係配合系爭車輛所有人Ricky辦理召回檢修,並無過失,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456萬1,575元之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6萬1,575元之本息。
1、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購入之車輛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安排該車輛由運送人自美國運至臺灣,即有涉外因素,兩造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參諸兩造為我國籍法人,託運之目的地、到貨後之請款、給付,均於我國境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04頁)以觀,堪認關係最切地為我國,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說明。
2、所謂承攬運送契約,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委託人將特定物品委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安排該特定物品由收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之契約(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承攬運送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對於託運物品、起運地、目的地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為成立,並無須以書面為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進口外匯車,長期與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將伊購入之車輛提供倉儲並安排由美國運送至臺灣,於車輛到港後,上訴人會開立請款單向伊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請款單、到貨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2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189至201、107至113、223至251頁)。再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在臺之進口車商,而其前所採購進口之車輛,由伊運送來臺後,伊會以書面載示運送的航次、相關貨物,並載示運費,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1、505頁);及證人廖里甄所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作會計及船務對接工作,被上訴人向Alps公司買車輛約6、7年,被上訴人會請Janet(陳靜賢)、Ally(陳靜蓉)去跟Alps公司聯繫,系爭車輛買賣時,Janet、Ally已經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已繳清系爭車輛之車款,系爭車輛交付地點是美國倉庫,是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會以dealer(賣方)向上訴人聯繫,送到上訴人指定倉庫,系爭車輛是送到Himat公司之倉庫。系爭車輛之海運窗口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報價,也會傳帳單給被上訴人,在做第一票交易時上訴人會報價,但兩造已經交易10年,所以就沒有再報價。上訴人會在車輛到港前傳帳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款都用電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參互以考,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已有多年,即是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入之車輛(含系爭車輛)提供倉儲並安排由美國運送至臺灣,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甚明,則被上訴人據以稱其係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車輛,兩造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可憑採。倘兩造間未曾就承攬運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運送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該報酬之可能,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稱被上訴人僅為受貨人,兩造間就爭車輛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3、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第535條前段、第536條規定,承攬運送人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且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知委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託人之指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車輛,兩造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承攬運送事務,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7日已送至Himat公司倉庫(即上訴人之倉儲處,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廖里甄與上訴人員工Janet之110年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所載:(Janet)系爭車輛進到美國倉庫。Alps說,他們要從我們倉庫把車子取走,好像是經銷商處進行召回。沒有說汽車何時返還倉庫之訊息。先跟您報告一下。(廖里甄)這款已付,待我們確認,先不要讓他們拖車走。(Janet)好(見調解卷第33頁);廖里甄111年7月21日電子郵件所載:因伊收到Janet通知是7月12日晚上台灣時間通知000000車(即系爭車輛)被提走,我方只是被告知有這件事,但是並沒有先詢問我方是否可以放車。至今此車都未回倉庫,經過多日詢問,也無法向賓士經銷商取回系爭車輛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5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Ricky可自上訴人之倉儲處即Himat公司之倉庫取走系爭車輛,上訴人未依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任由Ricky取走承攬運送之系爭車輛,即已違背其契約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以Ricky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具有提領權云云。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車輛,而非Ricky或美籍Alps公司,此觀證人楊曜熏所稱:伊是Alps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之集團公司例如上訴人、群佳、群上等公司要求我們在美國統一將車送到Himat公司,系爭車輛交到Himat公司後就屬於上訴人,後續有權從Himat公司提領系爭車輛,就不歸我們等詞(原審卷第332、333、335、336頁)即明,上訴人無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空言稱Ricky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可自Himat公司提領系爭車輛云云,即無可採。
4、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本文有規定。所謂託運物品之喪失,只須託運物品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查兩造約定託運之系爭車輛經Ricky取走後,迄未經上訴人取回交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系爭車輛已喪失,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係遭Ricky轉售,並非喪失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交易憑證之金額為110萬3,015元、美金11萬2,000元(依起訴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88換算為345萬8,56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合計為456萬1,575元(見調解卷第17、19頁);及證人楊曜熏所稱: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繳清買賣價金等詞(見原審卷第332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車輛已支出456萬1,575元,可以確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並非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難認受有該價金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託運物品之喪失而受有456萬1,57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56萬1,5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調解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
(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萬1,575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