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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劉美月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備位  被告  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林瑛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以上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詹連財律師)新臺幣(下同)328萬8,17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以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將詹連財律師列為備位被告(以下逕稱備位被告詹連財律師為詹連財律師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前述先、備位聲明,嗣上訴後於本院以114年4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次備位聲明,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間就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經上訴人與詹連財律師同意(見本院卷第33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訴外人林栢翔(原名林資傑,於111年1月27日死亡)之借款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栢翔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林栢翔竟為規避債務,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皓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價金於給付仲介費、稅金及清償剩餘貸款後,尚餘954萬7,880元,因林栢翔之收款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致該954萬7,880元於108年11月4日遭退回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專戶(保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第一建經公司遂經林栢翔指示,於108年11月5日將954萬7,880元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林栢翔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9號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林栢翔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328萬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該案於112年1月9日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對林栢翔確有上述債權存在。而林栢翔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54萬7,880元,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林栢翔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林栢翔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縱認林栢翔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954萬7,880元,惟林栢翔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皓雲,再與上訴人共同隱匿該954萬7,880元,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上訴人及林栢翔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捨棄民法第541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94頁),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明知林栢翔之總體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卻優先受償,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次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間就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先於103年間借用訴外人陸宜鳳名義所購買,於105年間上訴人與陸宜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借名登記至林栢翔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並無不當;縱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惟上訴人已將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交付林栢翔,由林栢翔將其中660萬元匯款清償其債權人,上訴人實際僅取得餘款294萬7,790元,然上訴人曾為林栢翔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以勝600萬元之債務,而對林栢翔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開餘款尚不足以清償林栢翔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故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亦否認有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追加次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追加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詹連財律師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為林栢翔之債權人,詹連財律師不爭執,然詹連財律師並不知悉林栢翔之作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林栢翔之債權人眾多,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詹連財律師將無法執行遺產清冊之任務,有違立法意旨,倘被上訴人不變更此部分聲明,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備位之訴、追加次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追加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09號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林栢翔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本金328萬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嗣林栢翔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詹連財律師於112年1月9日撤回上訴,該案於112年1月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㈡陸宜鳳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栢翔(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1頁)
 ㈢林栢翔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張皓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價金於給付仲介費、稅金、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後,尚餘954萬7,880元(見原審卷第4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4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為第一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價金信託之受託人。108年11月4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954萬7,880元,係系爭履保專戶匯出至林栢翔收款帳戶時,因該收款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致該筆款項遭退回系爭履保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復於108年11月5日撥付954萬7,880元至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栢翔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54萬7,880元,卻怠於行使權利,其身為林栢翔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林栢翔對上訴人之權利;又因上訴人及林栢翔共同隱匿林栢翔之資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林栢翔與上訴人間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林栢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28萬8,1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次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間就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栢翔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陸宜鳳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栢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113年2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30001693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05年宜登字第107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1頁、第223頁至第242頁),而證人陸宜鳳業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經營飯店之員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伊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伊將帳戶、印章都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簽約金、訂金等款項也都是上訴人支付予賣方,後來伊要結婚,怕婆家的人想太多,伊就請上訴人再找一位人頭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上訴人就找了其子林栢翔,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栢翔後,林栢翔之貸款有匯入伊宜蘭市農會之貸款帳戶,伊宜蘭市農會之貸款結清後,伊有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伊宜蘭市農會貸款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匯入上訴人合庫商銀帳戶,其他金流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上訴人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陸宜鳳名下,此情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5頁),故上訴人與陸宜鳳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即由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並指示陸宜鳳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栢翔名下,則陸宜鳳與林栢翔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自非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
 2.再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係由上訴人代理林栢翔於105年8月15日與陸宜鳳簽訂,其付款方法約定:第一次付款於105年8月15日交付200萬元,第二次付款於105年8月16日交付300萬元、第三次付款於105年8月25日交付350萬元、尾款於過戶完成及貸款核發3日內交付1,200萬元,共計2,050萬元。再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林栢翔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栢翔農會帳戶)、陸宜鳳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宜鳳農會帳戶)與上訴人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期款項係其於105年8月15日自上訴人合庫帳戶提領40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350萬元存入林栢翔農會帳戶,再於翌日將49萬元存入林栢翔農會帳戶,林栢翔農會帳戶則於105年8月15日轉帳200萬元至陸宜鳳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第一期款之用;陸宜鳳農會帳戶旋於105年8月15日、16日提領49萬元、49萬元,該等款項嗣與提領自上訴人前匯入林栢翔農會帳戶之餘額199萬元,並湊足300萬元後於105年8月16日整筆存入林栢翔農會帳戶,再於同日轉帳300萬元至陸宜鳳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第二期款之用;陸宜鳳農會帳戶又於105年8月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分7次提領49萬元,共計領款343萬元,林栢翔農會帳戶則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9日、25日現金存入49萬元、49萬元、196萬元,並與償還貸款後之餘額湊足350萬元後,於105年8月25日轉帳350萬元至陸宜鳳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第三期款之用;尾款則由宜蘭市農會於105年8月25日撥款後清償等情相符。陸宜鳳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陸宜鳳農會帳戶之餘額416萬1,200元提領後,交由上訴人於同日存入41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此亦有105年8月26日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同日合庫商銀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資金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林栢翔並無出資乙節,實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依宜蘭市農會函覆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事件(即被上訴人對林栢翔、張皓雲所提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之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中有3筆為林栢翔所支付,系爭不動產實為林栢翔所有云云。觀之宜蘭市農會110年4月19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402號函係表示,林栢翔貸款約定之還款帳戶於借款期間共7筆款項匯入繳納貸款,其中有3筆即匯入日期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之匯款人為林栢翔,另4筆即匯入日期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17日、107年8月30日之匯款人為林曉倫(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3頁、另案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然由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二、三期款之資金源自上訴人,卻以循環重複提領及透過林栢翔農會帳戶轉匯至陸宜鳳農會帳戶之方式,刻意製造出由林栢翔支付買賣價金予陸宜鳳之隱藏虛假金流等情觀之,可見縱使林栢翔貸款約定之還款帳戶中有3筆款項係以林栢翔之名義匯入,亦不代表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林栢翔所有,復由該還款帳戶於108年10月28日全數清償而收回1,045萬1,810元(含本金餘額1,043萬3,667元及利息1萬8,143元),其款項來源乃係張皓雲向宜蘭市農會之貸款,此有宜蘭市農會110年5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760號函附於另案卷內可稽(見另案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系爭不動產非由林栢翔所出資。再佐以林栢翔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上訴人所有,但掛在伊名下,伊無法決定系爭不動產要不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林栢翔亦肯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對系爭不動產無實際處分權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固以林栢翔曾向其表示「你我不動產都是9位數」、「我的不動產五月被收走了」等語,以此主張林栢翔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云云,並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稱9位數即達上億元顯然不符,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談論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又縱認林栢翔於上開對話所提及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然倘林栢翔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自不可能無端被他人收走,亦見林栢翔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4.被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2日遭林栢翔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林以勝,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實為林栢翔所有云云,而系爭不動產固於108年3月22日經林栢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林以勝,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宜蘭地政114年1月14日宜地伍字第1140000411號函檢附之108年宜登字第31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8頁),然林栢翔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上訴人不知道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7頁),自無從以林栢翔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林以勝,及上訴人自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曾為林栢翔清償積欠林以勝600萬元之債務,而於108年6月1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基於母子親情而願代林栢翔清償債務,即得遽認林栢翔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5.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陳其將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交付林栢翔,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林栢翔所有云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期108年11月5日之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可知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5日開立面額954萬7,880元之支票交付林栢翔,並由林栢翔於同日依序將1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50萬元匯至訴外人郭蘋慧、郭宏國、林雨瑾、劉美金、廖寶蓮等人之帳戶,餘款294萬7,790元由上訴人領取,然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栢翔名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栢翔有向上訴人買受或自上訴人處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尚難僅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部分價金交付林栢翔,供林栢翔匯款予他人之用,即得反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栢翔,況被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上開匯款乃係林栢翔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該等款項實際仍由上訴人支配持有(見本院卷第365頁),餘款294萬7,790元亦由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上開款項金流,仍屬上訴人掌控所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6.從而,系爭不動產應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栢翔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栢翔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林栢翔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林栢翔名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乃系爭不動產之變形,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受領954萬7,88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林栢翔就上開954萬7,88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身為林栢翔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
 2.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栢翔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皓雲,再與上訴人共同隱匿該954萬7,880元,以規避被上訴人之求償,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連帶賠償328萬8,177元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林栢翔配合辦理亦僅係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義務,均核無不法,而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本屬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與林栢翔並無共同隱匿林栢翔之資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明知林栢翔之總體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卻優先受償,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間就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然該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本屬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得之價款而歸上訴人所有,非林栢翔之責任財產,上訴人與林栢翔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108年11月5日贈與現金及交付款項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萬8,177元本息,及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詹連財律師間就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