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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蔡鎮鴻  
被 上訴 人  高美碧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錦增、趙淑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范錦增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以訴外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長榮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遊覽大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范錦增尚欠789萬635元。因范錦增、趙淑英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范錦增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由伊代為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范錦增與趙淑英向伊約定借款上限300萬元、於84年5月2日清償,伊於82年7月2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趙淑英,再由趙淑英於同日存入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原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范錦增、趙淑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又伊於99年2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073號訴外人謝煥文等與范錦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參與分配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15年,迄今時效未完成,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錦增、趙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需以該債權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范錦增為被告,又撤回對范錦增之訴(原審卷㈠第288、306頁),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范錦增、趙淑英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原告,即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已有未洽。上訴人陳明其提起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亦不於二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被告,請求以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本院卷第231、269至270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95
1/5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1091
○○市○○區○○段○○段○○○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5層
第2層

52.62
陽台

8.8
1/1
○○市○○區○○○○路○段○○巷○號○樓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號:大同字第053860號
權利人:高美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范錦增、趙淑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0北建字第008032號
設定義務人:范錦增、趙淑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趙淑英、范錦增持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