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