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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許麗娟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救字第四十七號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597條、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並經其陳報無從查核系爭飾品之客觀價值,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原法院
  111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卷,第4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㈡又原法院以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裁定准許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已有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法院准訴訟救助之裁定,上訴人前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